(2016)黔01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黄某某、第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0910825444。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第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6月5日结婚,于2014年3月11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555号判决书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所争议涉及的房屋有“1、2010年9月2日,与区工投公司签订“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240平方米安置房;2、原、被告与王尧海共同修建的280平方米的房屋;3、在毛庄铺新村以女儿吴某A名义修建的260平方米房屋(已经签订征收合同);4、在毛庄铺正街以儿子吴某名义修建的640平方米房屋(已签订征收合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即为上述第3项所建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开始修建,并以案外人吴某A(被告黄某某女儿)的名义向沙文镇吊堡村村委会、沙文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并于2007年8月24日获批。该房屋后因白云区工业园区“煜兴车轮”项目建设需要被征收,于2011年12月27日以吴某A、吴某名义分别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吴某A获得拆迁安置房屋240平方米、各项补偿306303.66元,吴某获得拆迁安置房屋240平方米、各项补偿218193.69元。后原告胡某某主张该房屋是其所修建属于其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第三人名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乡吊堡村毛庄铺一组的被拆迁的266.22平方米房产及97.05平方米的附属设施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2、确认第三人取得的位于刘庄新村安置点规划的240平方米安置房的一半即120平方米所有权属于原告;3、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9096.85元;4、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95040元的一半即47520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涉及的位于白云区沙文镇吊堡村一组(新村)约240平方米农房是以案外人吴某A名义申请修建,后又以吴某A、吴某的名义被征收,从权利外观上判断该房屋不属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原告胡某某是否有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胡某某认为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白民初字第555号中,被告黄某某曾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本案所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能够佐证本案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该申请书内容“平均分割位于白云区沙文镇吊铺村毛庄铺组的房屋(两层,面积约260平方米)”指向并不具体明确,且仅凭该申请书中黄某某自认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案外人吴某A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建房收据,从形式及内容上均无法判断与本案所涉房屋的关联性,且收款人未出庭证实该收据的真实性,故该建房收据不予确认;另:法院依法向白云区沙文镇吊堡村村支书王明菊、村主任陈深荣调查核实本案事实,并走访了该村部分村民,但均不能有效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胡某某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争议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决以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出资修建的位于白云区沙文吊堡村毛庄铺新村240平方米房屋,只是登记在第三人吴某的名下,其实质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上诉人提交了黄某某在离婚期间向白云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修建房屋工人的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上诉人是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的;二、被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均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属问题。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决;2、判令确认第三人名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乡吊堡村毛庄铺一组的被拆迁的266.22平方米房产及97.05平方米的附属设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确认第三人取得的位于刘庄新村安置点规划的240平方米安置房一半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4、判令第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9096.85元;5、判令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95040元的一半即47520元归上诉人所有;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修建诉争房屋,除了小圆子的房屋外,其他的房屋都是子女们修建的。第三人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双方修建的房屋就有小圆子的那套,其余的房屋都是吴燕个人修建,原审已经对证人进行了质证,已经证实了诉争房屋不是上诉人出资修建;在(2013)白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吴燕的房屋进行了认定,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与黄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为据,拟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为单方陈述,且请求分割的“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吊铺村毛庄铺修建一栋房屋”该指向并不明确,不能以此认定以吴某名义签订的征收补偿合同中的相关权益属于为上诉人胡某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原审法院向争议房屋所在地的相关负责人了解该房屋的修建情况,亦不能证实该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