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与娄海森、汤瑞英 、宋保利、穆珍英、娄建生、闫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娄海森,汤瑞英,宋保利,穆珍英,娄建生,闫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9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住所地:东明县曙光路,机构代码:67452727-1。法定代表人:申剑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住东明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玉峰,男,汉族,住东明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娄海森,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汤瑞英,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宋保利,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穆珍英,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娄建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闫变,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以下简称东明邮政银行)与被告娄海森、汤瑞英、宋保利、穆珍英、娄建生、闫变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陈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娄海森、汤瑞英、宋保利、穆珍英、娄建生、闫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六被告结成以家庭成员为单位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原告处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5日,被告娄海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贷款发生在联保小组协议期间,因此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以上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瑞英系娄海森��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5974.76元和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22853.3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娄海森、汤瑞英、宋保利、穆珍英、娄建生、闫变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娄海森、汤瑞英与宋保利、穆珍英及娄建生、闫变三个家庭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和被告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25日,被告娄海森及配偶汤瑞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89%,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运输拉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附有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了每个月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如第7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应还本金12250.99元、利息1002.87.00元。同日,被告娄海森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娄海森,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运输拉油垫付资金,首次还本月数5。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转存至娄海森指定的存款账户。同日,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下简称《放款单》),该《放款单》载明,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2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只还利息期数:4。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信息显示,前6期已按约定数额予以清偿,第7期仅偿还利息0.14元,未偿还2975.67元,尚欠借款本金75974.76元,没有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娄海森与汤瑞英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娄海森与汤瑞英结婚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娄海森、汤瑞英、宋保利、穆珍英、娄建生、闫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娄海森及配偶汤瑞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娄海森与原告签���的《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娄海森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娄海森未能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娄海森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75974.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还的利息0.1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汤瑞英因与被告娄海森系夫妻关系,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在被告汤瑞英��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娄海森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汤瑞英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娄海森的前述借款发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保利、穆珍英、娄建生、闫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宋保利、穆珍英、娄建生、闫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娄海森、汤瑞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海森、汤瑞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借款本金75974.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还的利息0.14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宋保利、穆珍英、娄建生、闫变对上述款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海森、汤瑞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0元,减半收取1135.5.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巧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