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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祥与姜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姜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315号原告:李祥(曾用名李强),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驻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现斌,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经开区。原告李祥与被告姜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被告姜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其与被告姜现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7日和2015年2月13日,被告姜现斌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98,900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姜现斌催促还款,但被告姜现斌则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得已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人民币118,900元,(扣除在诉讼中被告主动给付的20,000元)。被告姜现斌对原告主张的其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38,900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先前其向原告借的40,000元,后已转化为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本金,其只是没有将该借条从原告处抽回而已,另其在诉讼中已还原告30,000元,其实际只欠原告不到7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40,000元是否转为合伙本金,以及被告在诉讼中到底偿付给原告多少钱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和2015年2月13日,被告姜现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98,900元,诉讼中被告主动给付的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18,900元。对姜现斌的辩解,原告虽承认与被告曾经合伙做过生意,但称这与被告向其借款是两码子事,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姜现斌主张40,000元借款转化为原告跟其合伙做生意的本金,诉讼中其已偿付借款30,000元,均未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无履行期限的借贷,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现斌在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李祥多次催促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姜现斌在诉讼中的辩解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现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祥借款人民币1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6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姜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