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桦蕊与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桦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李魁,王振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李桦蕊,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诚、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美玲。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任美玲。被告李魁,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上列三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李魁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文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忠,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桦蕊诉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王振忠、李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桦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李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桦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桦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4日,日利率2.7‰,到期还本付息,并承诺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的罚息。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被告任美玲、王振忠、李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月25日,但到期后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仍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任美玲、王振忠、李魁也没有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共126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按每月2%从2014年1月1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和违约金继续主张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任美玲、王振忠、李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桦蕊的户口已经在沈丘县注销,借款合同上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原告不具有沈丘县户籍的前提下,本案应当由李桦蕊现在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不应当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方面,红豆公司已经先后还款近5500000元,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任美玲辩称,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新的协议是不应当签的,原告在中国银行骗走了我500万,出的有条子和手续,现在中国银行还追着我要这500万元,这500万元的案件正在立案中。其它同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魁辩称,程序方面,同意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借款人双方约定有实物质押,在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不还款的时候,应当先变卖实物,然后再找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和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未经我的认可和签字,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号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协议,当时我不知道,我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振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王振忠、李魁与原告李桦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桦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5天,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2.7‰,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任美玲、王振忠、李魁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同意为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一经发现原告李桦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对挪用借款部分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的罚息。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不按期付息还本,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李桦蕊有权要求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已借出的本金和应付的利息,并有权从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相应的资金。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的罚息。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按期付息还本,原告李桦蕊可申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原告李桦蕊有权向担保人王振忠、李魁追偿。直至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还清原告李桦蕊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桦蕊于当日通过张祥银的银行帐号向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指定帐号转账3340000元,通过李亚男的银行帐号向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指定帐号转账2660000元,两次向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共计转帐6000000元。该款逾期后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桦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借到李桦蕊人民币陆百万元整(6000000),期限20天,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收款帐号户名XX。该笔借款的归还以合同约定指定帐户收到为准”。并有任美玲签字和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2月10日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桦蕊又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借到李桦蕊人民币陆百万元整(6000000),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人收款帐号户名XX。该笔借款的归还以合同约定指定帐户收到为准”。并有任美玲签字和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10日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桦蕊第三次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借到李桦蕊人民币陆百万元整(6000000),期限16天,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人收款帐号户名XX。该笔借款的归还以合同约定指定帐户收到为准”。并有任美玲签字和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20日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桦蕊出具还款说明,还款说明上记载:根据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任美玲与出借人李桦蕊签订的借款合同,截至到2014年1月11日之前利息已结清,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已偿还本金2000000(贰佰万元整),尚欠本金4000000(肆佰万元整)未还,预留资金231900(贰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2014年2月11日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通过转帐,向原告李桦蕊还款1000000元。后原告李桦蕊向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说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向原告李桦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从借款合同的内容看,该借款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5天,由被告任美玲、王振忠、李魁做担保。从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利息后并归还本金2000000元,预留资金成231900元,该预留资金也应一并认定为是归还借款的本金。2014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李桦蕊1000000元,剩余欠款2768100元,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8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日利率2.7‰,折合年利率98.5%,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日利率3‰的违约金,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24%(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及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中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了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3231900元,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被告任美玲、王振忠、李魁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借款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距原告李桦蕊起诉不满二年,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任美玲、王振忠、李魁依法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美玲、王振忠、李魁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借款合同的抵押情况,因没有明确约定抵押物的品种、数量,无法确定抵押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桦蕊借款276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本金27681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任美玲、王振忠、李魁对上述借款27681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美玲、王振忠、李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桦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80元,由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王振忠、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耀奎审 判 员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