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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弋阳县金迪门业与马得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阳县金迪门业,马得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216号原告弋阳县金迪门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兴平。被告马得幼。原告弋阳县金迪门业与被告马得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阳县金迪门业的经营者李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得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阳县金迪门业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马得幼因为需要对坐落在漆工镇爱国路上的房屋进行装修到原告处购买金迪室内门。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购门款为67100元,被告支付了33000元,尚有341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4100元整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弋阳县金迪门业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信息;2、被告马得幼的身份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金迪室内门合同订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室内门的事实及购买数量、价格、结算金额等信息;4、被告家庭人口构成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人员身份基本情况及金迪室内门订单经被告或其家人签字确认。被告马得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被告马得幼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系相关单位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份订单上有马得幼及其儿子马军兆的签名,门窗数量、单价、合计款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马得幼的儿子马军兆到原告弋阳县金迪门业处订购门窗用于装修马得幼名下的房屋,订购总款为67000余元。订购当日预付订金3000元。之后,原告便在被告房屋安装门窗,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分多次支付了其中30000元。在原告安装完成所有门窗后,被告马得幼验收合格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对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67100元整。扣除已付30000元及前期订金3000元,尚有341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100元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门窗用于装修被告名下的房屋,且装修后由被告验收并签字结算。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却未足额给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至今,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所欠货款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得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弋阳县金迪门业偿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341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廖荣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