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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华丽与信阳汽大商砼有限公司、李本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丽,信阳汽大商砼有限公司(现信阳程翔商砼有限公司),李本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724号原告华丽,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信阳汽大商砼有限公司(现信阳程翔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本新,男,成年,个体。原告华丽诉被告信阳汽大商砼有限公司、李本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华丽、被告信阳程翔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起向被告信阳汽大商砼公司供应粉煤灰,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对清日朋并制定对账单,截止2014年4月,被告已累计拖欠粉煤灰款316778.2元至今未付清,此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16778.2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信阳程翔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李本新签订的合同是和原来汽大公司订的合同,我们在2014年4月接收李本新汽大公司的机械设备,组建新公司叫程翔商砼公司,所以我们公司不承担汽大公司的债权债务,之前我们没有参与,我们购买合同上也注明,我们成立新公司后搬迁到黑马石,无法生产,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应该直接起诉李本新,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原告没有我公司出具的任何凭据凭证。被告李本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本新系原信阳汽大商砼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从2012年5月起,原告华丽与被告李本新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粉煤灰,付款方式为一月一结。截止2014年4月30日,通过双方对账,公司累计拖欠煤款316778.2元,该数额有公司出具对账单为据。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本新与王伟等人订立《汽大商砼建新车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公司决定迁移至黑马石附近,李本新原公司设备合计450万元,占40%股份,王伟等人占60%股份,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公司之前所有债权、债务与新站无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汽大商砼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伟。后该公司变更为信阳程翔商砼有限公司。因被告汽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向李本新及该公司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华丽与被告李本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信阳汽大商砼出具的对账单为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本新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其应按对账单所欠金额给付原告欠款。因原告与程翔商砼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华丽粉煤灰款316778.2元。二、驳回原告华丽对信阳程翔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聂春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