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邴起晨、唐旭红与通化市赢泽选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邴起晨,唐旭红,通化市赢泽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邴起晨,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旭红,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邴起晨,系唐旭红之夫。被上诉人:通化市赢泽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爱民,长春市朝阳区升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邴起晨、唐旭红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赢泽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取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邴起晨、唐旭红一审诉称:邴起晨原系赢泽公司股东。2008年5月28日,赢泽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唐旭红借款100万元,当日唐旭红以银行卡转账,将100万元打入赢泽公司账户。同年6月5日,赢泽公司给唐旭红19.99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赢泽公司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赢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赢泽公司辩称:赢泽公司2008年向唐旭红借款100万元,但2010年3月2日支付退股款时偿还了100万元,赢泽公司不欠唐旭红、邴起晨80.0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赢泽公司成立,邴起晨出资10万元。2008年5月28日,唐旭红借给赢泽公司100万元,同日邴起晨向赢泽公司增资100万元。2010年3月,赢泽公司给付邴起晨195万元和通钢银行汇票100万元,其中包含赢泽公司代他人支付的欠款1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2008年11月8日,邴起晨是否向赢泽公司投资200万元?邴起晨主张向赢泽公司投资200万元,该投资款系站台生意转账而来,并提供常志勇给邴起晨打的200万元收据。赢泽公司主张邴起晨未支付该笔投资款,200万元系2008年5月28日,邴起晨增资100万元及唐旭红借款100万元总合,事后出具的收据。站台生意在另案中已解决,且邴起晨利润达不到200万元,故不存在第三次投资。赢泽公司并提供了货场经营煤炭收支表,白山中院(2011)白山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经计算,邴起晨在2008年3-12月货场经营煤炭收支表中的利润累计额为34.690135万元,并未达到邴起晨主张的200万元,邴起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万元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邴起晨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无法认定邴起晨进行了第三次投资,常志勇给邴起晨写的200万元收据应为邴起晨2008年5月28日给付的100万元投资及100万元借款的总额。(二)赢泽公司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赢泽公司在2010年3月给付邴起晨284万元,根据邴起晨提供的2010年1月15日邴起晨退股的股东会决议记载,邴起晨有200万元股本和84万元估价利润,邴起晨对该股东会决议无异议。鉴于邴起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第三次投资,故该股东会决议中200万元股权对应的是邴起晨2008年5月28日给付的100万元投资款和100万元借款的总额,赢泽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三)赢泽公司向邴起晨支付的199900元的认定。根据邴起晨提供的唐旭红银行卡收到赢泽公司还款19.99万元记录,工商银行进账单和2008年6月5日,赢泽公司给唐旭红的19.99万元转账支票,证明赢泽公司还款19.99万元。赢泽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出反诉要求邴起晨返还赢泽公司99900元,后2014年11月21日,赢泽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二道江法院准予撤诉,赢泽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邴起晨与赢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赢泽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经该院2015年第四次审委会讨论决定,故判决:驳回邴起晨、唐旭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邴起晨、唐旭红负担。邴起晨、唐旭红不服,上诉称:邴起晨投资与唐旭红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唐旭红借款100万元,接受还款199900元均为事实,原审认定赢泽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但唐旭红并未收到过其他还款。请求二审确认赢泽公司欠款800100元成立。赢泽公司二审辩称:还款199900元事实不存在,是邴起晨借用办理赢泽公司验资事宜期间,让其个人聘用的会计纪岩私自将钱款转走。唐旭红出借给赢泽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已于2008年11月8日被邴起晨转化为向赢泽公司的投资款,故双方无借款关系。邴起晨于2010年退出赢泽公司,并收到赢泽公司295万元退款分红款,赢泽公司不欠唐旭红任何借款。经审理查明:邴起晨与唐旭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2日,常志勇与邴起晨各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赢泽公司。2008年5月28日,邴起晨对赢泽公司增加投资100万元,并将款项汇入赢泽公司账户;同日赢泽公司向唐旭红借款100万元,唐旭红将款项汇入赢泽公司账户,上述两笔款项由邴起晨请的财务人员纪岩填写了收据,邴起晨加盖了赢泽公司公章。2008年6月5日,由纪岩经手赢泽公司向唐旭红支付19.99万元。2008年11月8日,常志勇为邴起晨出具200万元收据“事由:收邴起晨通化赢泽选煤厂投资款”。2010年1月15日,赢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以下决议:股东邴起晨、孙景奎、程德才于2010年1月15日退出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赢泽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估价1200万元,在此基础上增加600万元,增加600万元按持有股份比例分配,退股付利时间2010年12月31日前。2009年度经营利润为240万元,按持有股份比例分配。邴起晨变更前实收资本200万元,变更后全部权益为0。2010年1月31日前退100万元,2月10日前退100万元,3月31日前退84万元。2010年3月2日赢泽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程德才与常志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意邴起晨与常志勇签订的部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邴起晨与常志鹏签订的部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增加常志鹏为公司新股东成员。同意对原有资本320万元进行重新分配,具体分配如下,邴起晨110万元,34%,变更为常志勇94万元29%,常志鹏16万元,5%。2010年3月2日、4月20日邴起晨共收到赢泽公司给付295万元,其中11万元系赢泽公司代常志勇偿还邴起晨个人欠款。本院认为:对于邴起晨、唐旭红主张赢泽公司欠其借款8001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邴起晨、唐旭红于2008年5月28日向赢泽公司投资100万元,向赢泽公司出借100万元,而2008年11月8日常志勇向邴起晨出具的200万元入股款收据,邴起晨称该200万元系站台经营收益直接抵顶的入股款,但2011年邴起晨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赢泽公司站台经营收益过程中称:“尚有2007年以来合伙收益2460273.42元没有支付。”该主张与邴起晨在本案中的陈述2008年11月8日站台经营收益抵顶入股款的陈述相矛盾且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邴起晨至2008年10月的收益为137995.71元,该收益数额亦与邴起晨抵顶200万元投资款的说法不能对应。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认定邴起晨在2008年11月8日并未通过站台经营向赢泽公司投资,而邴起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投资款的出处,故无法认定邴起晨于2008年11月8日向赢泽公司投资的事宜。通过2010年1月15日赢泽公司股东协议内容能够进一步证明,邴起晨向赢泽公司总的出资数额为200万元而非邴起晨主张的400万元。上述证据与赢泽公司主张的常志勇于2008年11月8日向邴起晨出具的收据系对2008年5月28日邴起晨的投资款与唐旭红的借款的汇总,而出具的新条,即唐旭红的借款已经变为投资款能够相互印证。赢泽公司已于2010年3月将邴起晨的全部入股款及收益退还给邴起晨,故赢泽公司不欠邴起晨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23600元,由上诉人邴起晨、唐旭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