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195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北正镇。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北正镇。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2016年5月26日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诉称:2003年6月23日,我与被告在长岭县北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我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12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依法裁决。朱某某辨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得给我返还4000元至5000元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于某某与朱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于某某、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2003年12月于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于某某、朱某某结婚前朱某某按习俗给付于某某彩礼款8000元,朱某某要求返还彩礼,于某某不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后四十七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十余年,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被告朱某某婚前按习俗给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双方结婚已多年,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按习俗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朱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