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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赵继国与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文风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国,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风侠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87号原告:赵继国,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艳,通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贵新,男,汉族,职员,住吉林省。第三人:文风侠,女,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赵继国与被告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文风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2016年5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继国及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新、第三人文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继国诉称:2013年3月间经薛库联系,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分公司与我口头约定,他们无偿提供玉米种子、化肥,我负责培育航玉糯8号种子,上秋他们负责回收,每市斤4.00元。2014年3月1日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我航玉糯8号种子1800市斤,价款72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款。到期给付1117.44元,尚欠6082.56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欠款6082.5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赵继国处回收玉米种子属实,但是欠款的数额不对,我们之间应该重新算账,欠多少给多少。另外我们实际上与生产商全部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生产商应付给农户的款项),不存在拖欠生产商(包括农户)的任何费用,为界定各当事人相关法律责任,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特申请追加文风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文风侠辩称:薛库系我丈夫,于2014年7月25日因病死亡。当时赵继国与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分公司制种是通过薛库联系的,口头约定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免费通过种子、化肥,负责技术指导,上秋负责回收,如果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钱应该由其自己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间经薛库联系,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分公司与赵继国口头约定,赵继国负责培育航玉糯8号种子,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玉米种子、化肥、负责技术指导,上秋负责回收,每市斤4.00元。二、2014年3月1日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赵继国航玉糯8号种子1800斤,价款72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付款。三、薛库系文风侠丈夫,于2014年7月25日因病死亡。四、2015年4月28日罗晓辉、燕飞(公司人员)、潘云龙、李洪涛(农户代表)、文风侠(生产商)达成“对吉林通榆基地2013年玉米生产相关事宜处理意见”,内容为:“1、本次处理主要针对制种农户的种子款的结算,生产商的相关问题不在之列。2、由于收购回来的航玉1号种子,纯度不达标只能转商处理,按各自责任,公司承担80%,农户承担20%,即每斤种子按原价3月,现定为每斤2.4元,同时农民并承担种子水分招(超)标,净度不够所造成精选的损失包括费用。具体以公司在2013年3月入账数据为准。3、航玉糯8号种子纯度不纯在问题,但水分、净度超标,农民同样承担相关损失和费用。标准同第二点,保持原约定价格。……”。五、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赵继国1117.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份“协议书”、一份“吉林通榆基地2013年玉米生产相关事宜处理意见”。未采信的证据有:一份“活力种业通榆基地结算清单”。根据赵继国的诉讼请求和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风侠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风侠应否给付赵继国欠款6082.5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赵继国欠款6082.56元及利息。2013年3月间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继国口头约定,赵继国负责培育航玉糯8号种子,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玉米种子、化肥、负责技术指导,上秋负责回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经履行,双方形成的系一种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赵继国提出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航玉糯8号种子1800市斤,定于2014年5月1日付款,提供了一份刘贵新(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分公司职员)出具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每市斤价格如何确定,2015年4月28日罗晓辉、燕飞(公司人员)、潘云龙、李洪涛(农户代表)、文风侠(生产商)达成“对吉林通榆基地2013年玉米生产相关事宜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虽非赵继国本人签字,但潘云龙系负责培育种子农户,应视为农户代表,故双方达成的“吉林通榆基地2013年玉米生产相关事宜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其回收种子价格应按照双方重新约定计算,航玉1号种子每市斤2.40元,航玉糯8号种子每市斤4.00元。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回收种子纯度不达标、水分超标、净度不够等,应当按照“活力种业通榆基地结算清单”进行结算,扣除种子、化肥款及种子纯度不达标、水分超标、净度不够等损失,应支付所有农户欠款127200.00元,但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活力种业通榆基地结算清单”系自己计算,赵继国并不认可,并且培育种子时,明确约定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费提供种子、化肥等,不应另行扣除种子、化肥款,另外提出种子纯度不达标、水分超标、净度不够等却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提供的“活力种业通榆基地结算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与生产商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生产商应付给农户的款项),但“吉林通榆基地2013年玉米生产相关事宜处理意见”明确约定“本次处理主要针对制种农民的种子款的结算,生产商的相关问题不在之列”,另外在庭审中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继国均未提出双方种植回收玉米种子与薛库(生产商)有任何关系,故文风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继国欠款6082.5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第三人文风侠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