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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9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发喜(特别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代理)。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癸竹(特别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发喜,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刚的委托代理人胡癸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贵X小型普通客车在从自强乡驶往龙场镇方向行驶至马自线3公里加7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王某某乘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王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安顺三0二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肋骨骨折。后入院治疗了13天,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未治愈即被迫出院。该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事故中原告共受到损失为医疗费17765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0373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37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于被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我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准驾资格符合规定,我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发生事故的车辆系我个人购买,在发生事故后,在医治伤者的过程中,我共计垫付了18290元的医疗费,其中支付了原告王某某的8000元,伤者王加鹏(另案)的10290元。对于我所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事故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后,再由我公司分项分责赔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对于此事故中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贵X小型普通客车从自强乡驶往龙场镇方向行驶至马自线3公里加7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王某某乘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加朋(另案)、王某某二人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安顺三0二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原告受伤伤情为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出院后又在织金乡卫生院入院治疗29天。原告共计住院42天。该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4)第2-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加朋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日,经原告申请,原告所受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49号、20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侧第3-7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4年12月,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其中用于原告王某某受伤医治为6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8290元,其中用于原告王某某受伤医治为8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贵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一年,交强险保单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为一年,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据实计算为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金额为21830.96元;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护理费为4674.57元(28437元÷365天60天);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60天,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为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为经评定为180天,金额为16564.93(33590元÷365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为1260元(42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是原告受伤后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是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至安顺医治住院13天,返回所在乡镇住院治疗29天及鉴定需产生相关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金额为6657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贵航三0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贵航三0二医院收费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织金乡卫生院住院收费发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贵X小型普通客车已分别由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太平洋毕节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了18290元,其中垫付的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8000元,应由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的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失为66572.9元,扣减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原告王某某应获赔偿金额为58572.9元(66572.9元-8000元),由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以其所收到的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医疗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527.9元(含已先行支付的6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