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坤刚、林木根与谢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刚,林木根,谢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380号原告王坤刚,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宁县。原告林木根,女,1970年1月,汉族,务农,住泰宁县。被告谢华根,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宁县。原告王坤刚、林木根与被告谢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刚、林木根及被告谢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刚、林木根以被告谢华根所欠其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谢华根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起诉日为8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华根负担。原告为证明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被告谢华根辩称:借款应为鱼塘入股款,发生于2014年8月30日,金额为5万元,2015年8月30日进行结算时计算了约定40%的分红利息2万元,因此才出现本案7万元借条,且原来鱼塘为多人承包,后来几个陆续撤股,现在股东只有被告一人。且现在鱼塘因灾亏损严重,现公司已经注销,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一份,证实被告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事实;二、泰华种养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川泰渔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本案鱼塘经营者变更情况;三、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二份,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经营鱼塘负债过多已经将公司注销,被告已经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举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二原告对该借条正面无异议,但称背面没有见过,背面被告亦当庭承认是其自己书写的,对其它证据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所列举证据一借条原告对正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背面内容被告庭审中承认为其自行书写,本院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所列举其它证据,原告称不清楚也未见过,本院认为被告所列举证据二、三所证事项系独立法人内部经营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谢华根因鱼塘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王坤刚、林木根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0%计算。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本金为5万元,利息按40%年利率计算为2万元,双方将7万元充作为本金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华根所借原告王坤刚、林木根借款5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被告谢华根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8月30日所借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0%产生的2万元借款利息应计入本金,因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超过部份利息,本院不予以计入本金,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当庭认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款应为鱼塘入股款,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坤刚、林木根支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6年5月5日为7626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坤刚、林木根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原告王坤刚、林木根负担99元,被告谢华根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范珍良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