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文与邓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邓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310号原告徐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月泉,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新民,自由职业。原告徐文诉被告邓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原告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泉、被告邓新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诉称,被告邓新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9日找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2月6日晚,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邓新民家讨账,与被告邓新民的妻子王伏珍发生纠纷。2016年2月29日经良心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三、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良心堡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1、被告认可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扣除赔偿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邓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新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9日找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币人:邓新民2014、6、19号”。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2月6日晚,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邓新民家催讨借款,因双方言语不合,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邓新民的妻子王伏珍发生纠纷。2016年2月29日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良心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由徐文赔偿王伏珍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整;二、赔偿的20000元医药费从邓新民代儿子邓义向徐文借的200000元欠款中抵除;三、自本协议达成以后,邓新民代儿子邓义向徐文借的200000元欠款自动变更为180000元;四、徐文有权利向司法机关就欠款一事提起民事诉讼,邓新民承担司法机关判处的所有欠款;五、双方之后不得因此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明确。2014年6月19日,原告借现金给被告邓新民,被告邓新民出具的借条和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良心堡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识表示,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新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邓新民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新民偿还原告徐文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邓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