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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罗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罗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308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勇(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琦(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刚,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称,被告罗刚系我行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持卡人,被告罗刚利用该卡透支我行资金共计40,016.8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罗刚使用该信用卡并产生透支后,经我行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刚归还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共计40,016.85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其中本金29,985.4元、利息2,695.64元、滞纳金6,423.3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12.4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供的被告罗刚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身份信息,对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罗刚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容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