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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小娟、马进忠、徐积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孙小娟,马进忠,徐积宝,柳遇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167号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闫立泽。委托代理人赵和康。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孙小娟。委托代理人芦超。被告马进忠。委托代理人芦超。被告徐积宝。被告柳遇兰。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小娟、马进忠、徐积宝、柳遇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和康、刘鹏和被告孙小娟、马进忠共同委托代理人芦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积宝、柳遇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小娟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个保字第391号),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同意为乙方(本案被告孙小娟)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8112014100151号)项下人民币1090000元,期限一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合同还约定,对《个人借款合同》或其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而造成甲方代偿的,除应向甲方偿还代偿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小娟和马进忠、徐积宝和柳遇兰夫妇分别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编号:2014年个保字第391号、2014年个保字第391号),四被告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如孙小娟到期不能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愿意对原告已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孙小娟发放贷款3270000元。2015年11月5日,因被告孙小娟长期拖欠贷款利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代偿义务。当日,原告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代偿1114053.4元(其中借款本金1090000元、逾期利息21074元、逾期罚息2979.4元)。现由于被告孙小娟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小娟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14053.4元(其中借款本金1090000元、逾期利息21074元、逾期罚息2979.4元);2、判令被告孙小娟支付逾期担保费4360元(按未清偿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40天,即109元×40天=4360元);3、判令被告孙小娟支付违约金22281.2元(按未清偿代偿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40天,即557.03元×40天=22281.2元);4、判令被告孙小娟支付资金占用费22281.2元(按未清偿代偿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40天,即557.03元×40天=22281.2元);(上述诉讼请求共计1162975.8元);5、判令被告马进忠、徐积宝、柳遇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小娟、马进忠共同辩称,被告孙小娟、马进忠所借款项实际是由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科达公司实际使用,因此两被告的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被告徐积宝未作答辩。被告柳遇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小娟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为乙方(被告孙小娟)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1090000元,期限一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合同还约定,对《个人借款合同》或其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而造成甲方代偿的,除应向甲方偿还代偿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小娟和马进忠、徐积宝和柳遇兰分别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孙小娟和马进忠、徐积宝和柳遇兰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如孙小娟到期不能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孙小娟和马进忠、徐积宝和柳遇兰愿意对原告已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孙小娟发放贷款3270000元。2015年11月5日,因被告孙小娟未偿还贷款及利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代偿义务。当日,原告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代偿1114053.4元。现经原告向被告孙小娟催要代偿款项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书》、《孙小娟、马进忠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明、《徐积宝、柳遇兰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明、《代偿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原告与被告孙小娟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孙小娟和马进忠、徐积宝和柳遇兰分别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被告孙小娟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孙小娟在未归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履行了自己的保证义务,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归还了1114053.4元(其中借款本金1090000元、逾期利息21074元、逾期罚息297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小娟归还代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进忠、徐积宝、柳遇兰在被告孙小娟不能归还借款时,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孙小娟、马进忠辩称所借款项实际是由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科达公司实际使用,因此两被告的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的问题,因在庭审中,被告孙小娟、马进忠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小娟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明确认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孙小娟其自行开办的银行卡的账户中,上述证据及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孙小娟收到了全部款项。对于被告孙小娟收到款项后,自行支配款项的行为,原告无权干涉且无过错。故对于被告孙小娟、马进忠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孙小娟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该两项的数额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娟给付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090000元、逾期利息21074元、逾期罚息2979.4元;二、被告孙小娟给付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4360元(按未清偿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40天,即109元×40天=4360元);三、被告孙小娟给付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13.60元;四、驳回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7元,由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9元,由被告孙小娟负担14748元。以上由被告孙小娟负担的款项共计1138175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则由被告马进忠、徐积宝、柳遇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雅茹审 判 员  包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莫玉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