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航程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0674号原告周航程,男,45岁,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元光,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南路82号人民银行大楼东裙楼一楼。负责人殷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航程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程的委托代理人时元光、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浩、杨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程的委托代理人时元光、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航程诉称,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3年11月9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险为智胜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险为智胜××等险种。保险责任主要是: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在等待期(90日)后初次身患××,被告公司赔偿6万元,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5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保险费。2015年3月3日原告因身体不不舒服,到亿元治疗被诊断为先心室缺(膜周部)右室流出道偏窄、主动脉瓣二叶畸形伴重度关闭不全、心动能级等××。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直到现在被告公司不但不配,还私自解除本案的保险合同。现要求:1、判决恢复原告周航程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保险单号码为P104300008789638号保险合同效力,并赔偿原告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平安附加智胜人身提前给付××保险,已依法终止(解除),依法不应当再赔付保险金,2、原告所说××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3、即使合同没有被终止,或即使不存在责任免除,原告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航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本,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2、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患××;3、被告的拒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情况。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周航程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保险金的赔付条件,××条款,责任免除条款(8),用黑体字和黑色的背景提醒责任免除的范围;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关注下入院记录第一页既往史是高血压三年,服用药物,第二页的辅助检查的心脏彩超显示室间隔膜部缺损,第三页最后诊断一是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出院小结第一页的倒数第七行心脏彩超显示是先天性心脏病,上述情形显示原告诉称××是先天性疾病属于合同的免责范围;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案涉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再赔付保险金。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各一份,证明(1)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第一条是用黑体字和红色字提示原告进行确认,对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对条款和上面说明书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2)原告亲笔书写签名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并确认条形码为000404006353689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的信息准确无误,健康等告知事项属实,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3)电子版的询问事项,04、05、06项均为否,但是原告有××史且需服药治疗,原告未如实告知;2、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记录第一页既往史是高血压三年,服用药物,第二��的辅助检查的心脏彩超显示室间隔膜部缺损,第三页最后诊断一是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出院小结第一页的倒数第七行心脏彩超显示是先天性心脏病,上述情形显示原告诉称××是先天性疾病属于合同的免责范围;3、保险合同的××条款、责任免除条款(8),证明被告用黑体字和黑色的背景提醒责任免除的范围,及附加合同终止的情形;4、电话录音U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后对投保之前和投保时相关的签字签名以及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相关事项是否了解和清楚进行的回访。原告周航程对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所有内容都是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在投保时被告业务员仅要求原告签字,被告未将相关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免责条款的内容附在投保提示书上,该份投保提示书��告仅是签名,其他内容都是被告业务员自己填写的,因此该上面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投保前和该次××患病前原告身体一直是很好,没有符合被告拒赔的所患××,这一点原告在申请理赔时,被告理赔部负责人严爱渠明确告知原告,该病主要是否符合被告免责条款的约定,而不是认定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3、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情形不符合被告责任免责条款当中第(8)规定的内容;4、对电话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在整个通话录音中未涉及到本案免责条款的内容,上面的内容都是关系到保险公司的投资的盈利、亏损方面的情况,法律也明确规定,免责条款的本身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提示的义务,保险人必须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才能算其尽到其责任,���此,从该份录音资料中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期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保险过程当中,有惯例性的叫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电话录音中的提示予以答复。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周航程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签名处“周航程”签名、《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周航程”字迹及要求投保人亲笔抄录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不确定性。”字迹是否是周航程本人书写提出异议,原告周航程申请笔迹鉴定,双方共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上述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周航程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结果有异议,认为比对样本是2015年年底形成,投保书的签名是2013年11月份形成,相隔2年左右的时间,笔迹习惯有可能发生变化,或原告为鉴定需要而特别书写,在投保后,总公司的售后人员特地打电话给周航程来确认相关的签字、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他表示是本人所签,该份合同才得到继续履行,如果不是他所签,在电话回访时,他就应该明确告知,公司就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合同作出处理,但是回访时他是很明确签名是他签的。第一次开庭后,根据法庭要求,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被告公司业务员与原告通话录音话单、原告保险费缴纳清单各一份。本院对鉴定意见认定如下:该鉴定意见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周航程提供其2014年的两份签名以及2015年12月22日抄录的注意提示��容、签名出具的,该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对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通话内容与鉴定意见相矛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录音内容亦未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其余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周航程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单号码为P104300008789638号保险合同,该合同项下包括主险智胜人身终身寿险、附加长险智胜人生提前给付××保险、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15000元、10000元,年交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该份保险合同中附加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保险人按照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对“××”中“心脏瓣膜手术”释义为: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该附加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ד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发生上述情形,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保险���将已收取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无息退还至主险合同保单账户。条款中对“遗传性疾病”的释义为: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通常具有秦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对“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释义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该份保险合同中还附有《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和《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载明:“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适告知,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以电子打印的方式印制了被保险人基本身份信息,在“健康告知”栏目下印制了询问事项:“B.心血管××,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绞痛、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室壁瘤、动脉瘤、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疾病、下肢静脉曲张。”在被保险人勾选“是”/“否”中以电子打印的方式勾选了“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抄录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字样,在投保人签名以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签有“周航程”字样。《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中在投保人签名处签有“周航程”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周航程按约交纳保险费至2014年11月9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因反复胸闷病情加重到上海长海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患有先心室缺(膜周部)右室流出道偏窄、主动脉瓣二叶畸形伴重度关闭不全、心功能级(NYHA)、高血压3级(极高危),并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接受了AVR+室缺修补术(即心脏瓣膜替换手术)。另查明,原告周航程入院就诊前患有高血压3年。再查明,原告周航程曾向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周航程就诊情况属于先天性畸形导致,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事由,因而拒绝赔偿并解除保险合同项下《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保险》,并于2015年3月3日退还保险费19.17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航程在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有××史未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据此,保险人依法有权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投保人进行询问,而在被询问的范围内,投保人亦仅负有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虽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载有关于被保险人健康询问事项,但该投保书中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以及询问事项的勾选拦均系电子打印,���法显示盐城人寿保险公司曾向原告周航程作出询问,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其他形式的询问,更无法证明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告知。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盐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因此免除盐城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周航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盐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虽然已经以加黑字体标出,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也载有“周航程”签字并抄录了提示注意内容,但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上述字迹均不是原告周航程本人所写,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就上述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述条款对原告周航程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承保责任。综上,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发生××”,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3月3日退还原告保险费19.1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9980.83元。关于原告主张恢复保险单号码为P104300008789638号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仅解除了该保险合同项下《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保险》,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主险合同、附加一年期短险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无需恢复合同效力;另,根据《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保险》中约定,被告给付“××保险金”后,该附加险合同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周航程重大保险保险金59980.8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周航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振东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0×××15);二、驳回原告周航程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升代理审判员 鞠燕华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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