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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房建军诉被告任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军,任良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第859号原告房建军,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任良军,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房建军诉被告任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闵、林笃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军诉称:2014年,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8日付清,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避而不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人工资2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误工费及交通费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良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建军曾跟随被告任良军在马鞍山工地做工程,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任良军共欠原告房建军劳务报酬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马鞍山油工房建军工程款贰万柒仟元整。任良军,2015年3月7日。付款日期2015年5月8日先付贰万元,剩余柒仟元整2015年6月8日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任良军仅偿还2000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后原告房建军催要还款未果,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房建军为被告任良军提供劳务后,被告任良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在被告就所欠��告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偿还2000元,未按欠条约定履行偿还余款25000元的义务,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故原告房建军要求被告任良军给付欠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800元及其他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建军25000元,并承担18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房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任良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时向原告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周旭日人民陪审员  周 闵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二��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