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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35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人李元坡、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日,被告生育双胞胎男孩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判决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夫妻婚姻构成及夫妻感情现状属实。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同年12月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日,被告生育双胞胎男孩徐某甲、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在外务工,未与原告联系。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立案后,因被告务工地不明,不能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到庭,自愿放弃答辩期,本院确定于2016年5月27日9时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生育双胞胎男孩后,依政策已做完绝育手术。还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双胞胎男孩的抚养权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则辩称其已做绝育手术,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应给予优先考虑。本院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关于本案的子女抚养问题,第一,原、被告生育的是双胞胎男孩,二男孩共同出生,共同成长,至今已有7岁,故二男孩今后的成长过程也是不可分离的。因此,不能按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男孩的方法处理本案。否则,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第二,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有近四年时间未尽到对二男孩的抚养义务,二男孩随原告生活已成为习惯,若随意改变其生活现状也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第三,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广东务工,住集体宿舍,月收入2000多元。因此,就被告的生活现状,其并无能力抚养孩子。综上,被告虽已做绝育手术,但其“优先抚养子女”的条件较之子女利益,子女利益更为重要。故本院认为,本案子女抚养问题维持现状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此,被告可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徐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审 判 员  李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