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腾顺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市腾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东区12幢1单元114号。法定代表人朱雪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腾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郯新路马仕西服对面。法定代表人杨友红,该公司经理。原告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腾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安、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预付工程款的60%,剩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如拖欠,被告按工程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会计和原法定代表人朱永安于2012年10月前往被告处索要工程款,并将发票及银行账户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友红,被告承诺办好合格证就付款,但合格证办好后,被告仍不付款。后被告称工程款已被杜某某领走。2013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和杜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愿意和杜某某协商,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50元、材料费820元、滞纳金942.5元,合计20612.5元。被告腾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交一份书面意见,辩称:2012年,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友红经人介绍认识专业锅炉安装人员杜某某,因被告需安装锅炉,便联系杜某某负责安装。因公司要求签订施工合同,杜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带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永安到被告处签订了合同,朱永安当时介绍杜某某是其公司副总经理,并口头交代一切事务由杜某某负责。工程完工后,杜某某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提供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因此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杜某某,杜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后来朱永安又上门催要工程款,被告告知工程款已由杜某某领走,朱永安不认可,便起诉到法院,后又撤回起诉,且当庭承认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纠纷。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锅炉安装)》一份,约定:被告将导热油炉一套交由原告进行安装,工期为15天;工程款为18850元(含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60%(由乙方财会人员承办),工程完工后,经当地锅检所验收合格后交接给被告,被告于5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如拖欠,按工程总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杜某某原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对外负责联系业务、进行施工等。涉案锅炉安装工程系经杜某某联系签订,杜某某亦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庭审中,原告称公司按杜某某出勤天数给其发放报酬,对于杜某某所联系成的工程,按工程价款的5%给予其提成。涉案工程完工后,杜某某从被告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后原告向杜某某索要该工程款,杜某某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拒绝返还该工程款。杜某某领取涉案工程款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任命书》复印件,内容为:“现任命杜某某同志为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全面主持公司生产、经济、业务工作。”另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款,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以腾顺公司、杜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新民初字第2152号,后于2013年11月6日自愿撤回起诉。在该案庭审中,原告认可《任命书》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其单位公章,称曾任命杜某某主持生产、经营、联系业务。但本次庭审中,原告否认曾给杜某某出具过任命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锅炉安装)》、(2013)新民初字第2152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涉案《建设施工合同(锅炉安装)》签订及履行期间,杜某某以原告副总经理的身份对外负责联系业务、进行工程施工。杜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并参与了施工,且在领取涉案工程款时又向被告出具了加盖“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任命书》。综合以上权利外观,结合涉案工程的联系、签订、履行过程等情况,本院认为即使杜某某领取涉案工程款未经原告公司授权,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杜某某有代理权。因此,杜某某从被告处领取涉案工程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金盾公司的表见代理,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金盾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付清涉案工程款。至于杜某某领取涉案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