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云超与被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超,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3554号原告余云超,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压缩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8233-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锦文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培生,南京压缩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蕴,南京压缩机公司人事干事。委托代理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云超与被告南京压缩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超诉称,其于1988年7月进入原南京压缩机厂工作,2004年3月,原南京压缩机厂改制为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第九条约定“2004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19504元,未计发给乙方。今后甲方与乙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将原单位改革时应发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乙方。”2014年3月3日,其提出辞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19504元。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京压缩机公司支付2004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改革经济补偿金19504元。被告南京压缩机公司辩称,原告是主动离职,根据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小组办公室、南京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总工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出台的宁国资委企(2007)76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基于职工主动提出离职的情形,非被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则不需要支付涉案经济补偿金。原企业的改制也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因改制遗留的问题也非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余云超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南京压缩机厂于2004年改制为南京压缩机公司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原告主张的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系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产生的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云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道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