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延与慕容雪寒、国玉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慕容雪寒,国玉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张延,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国际商务中心B1区17楼委托代理人王优,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容雪寒,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国玉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延与被告慕容雪寒、国玉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的委托代理人王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容雪寒、国玉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诉称:2014年9月12日,慕容雪寒、国玉佳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元,慕容雪寒、国玉佳每月向张延偿还本金和利息,1年还清。慕容雪寒、国玉佳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张延还款,尚欠本金16668元及利息3600元,张延多次催要,慕容雪寒、国玉佳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慕容雪寒、国玉佳给付张延欠款本金1666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计算,均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诉讼费用由慕容雪寒、国玉佳承担。慕容雪寒、国玉佳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张延与慕容雪寒、国玉佳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慕容雪寒、国玉佳向张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900元,月偿还款总额5607元(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给吉林省信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540元),还款分12期,每月15日前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慕容雪寒、国玉佳逾期还款,应向张延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日违约金为月还款总额的3%计算,最低不能低于100元,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月违约金的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张延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48560元支付给慕容雪寒和国玉佳指定的建设银行西安大路支行慕容雪寒账户。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慕容雪寒、国玉佳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8元(其中包括张延在转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和支付给吉林省信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540元)。本院认为:张延与慕容雪寒、国玉佳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延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慕容雪寒、国玉佳,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张延支付了借款,慕容雪寒、国玉佳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因张延在转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和第三方的服务费,应以其实际转款数额确定本金,既48560元,扣除慕容雪寒、国玉佳已偿还的本金,慕容雪寒、国玉佳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15228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900元,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违约金为月还款总额的3%计算,最低不能低于100元,每日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月违约金的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张延对上述费用一并主张,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利息应以15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容雪寒、国玉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延借款本金人民币1522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负担388元,由被告负担294元;保全费37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