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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潘汉苏与唐荣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汉苏,唐荣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潘汉苏。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仕。原告潘汉苏与被告唐荣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斯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桂健和人民陪审员李光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庭富担任记录。原告潘汉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汉苏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经商的周转资金使用。当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到2013年12月22日偿还。若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潘汉苏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还款期2013年12月22日,到期不还按利息5%计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现金,但借款期满时,被告却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潘汉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唐荣仕在2013年11月22日借到原告潘汉苏2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2日还清,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被告唐荣仕既没有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荣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汉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以经商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潘汉苏借款20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潘汉苏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还款期2013年12月22日,到期不还按利息5%计算借款人:唐荣仕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荣仕向原告潘汉苏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证据充足,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荣仕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仕应返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潘汉苏;二、被告唐荣仕应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息随本清)给原告潘汉苏。本案受理费5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荣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斯聪审 判 员  陈桂健人民陪审员  李光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庭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