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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朴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X,赵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938号原告朴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委托代理人张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XX县XX镇XX街。被告赵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6********,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朴X与被告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X诉称:被告赵X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多次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共计欠货款36883.00元,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此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给付货款36883.00元及利息74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13次从原告朴X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并出具了欠据,共计欠货款50928.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返还部分货物价值4045.00元,2014年4月27日给付原告朴X10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6883.00元。2013年4月24日所欠货款约定“10月末还款,到期不还从买肥之日计息1分利”,所欠货款的利息为1524.00元,2014年4月13日所欠货款7685.00元约定“10月1日开始计1分利”,所欠货款的利息3593.1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此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给付货款36883.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三张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X从原告朴X处赊购了化肥并出具了欠据,被告赵X拖欠原告朴X货款具不给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朴X要求被告赵X给付所欠货款3688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2013年4月24日和2014年4月13日两笔货款对逾期给付货款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两笔所欠货款利息共计5117.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朴X所欠货款36883.00元及利息511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0元由被告赵X负担850.00元,原告朴X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顺达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