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957号原告曹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2010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二人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不支付房租和生活费,仅靠原告微薄的收入,婚后三年,被告几乎没有收入,都是原告在养活被告,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常因琐事吵架、怄气,矛盾越来越深。2015年6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其隐瞒双方在万象城购买房屋的事实(首付170665元,其中原告出资15万元),后又撤诉。综上,被告没有为家庭尽到丝毫义务,且其想独占夫妻共同房产,现双方已无联系,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万象城彩虹苑住房一套,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原告所诉答辩人不支付房租,生活费仅靠原告微薄收入维持生活不是事实,双方在外租房期间所有费用都是答辩人承担;至于说答辩人不尽家庭义务都是不存在的事实,而且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隐瞒婚后共同财产之说,被答辩人说她出资15万元根本没这事,答辩人买房被答辩人根本没出钱,凭啥要分房子;上次起诉后又撤诉主要是想和好。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经自谈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闹气,2015年7月,被告张某因此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从2015年8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相关财产。同时查明,2013年6月,双方在平桥区万象城小区彩虹苑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当时首付17万余元,至今已分期付款九万余元。对该17万元首付款,双方均坚持是各自父母出资,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至此双方分居,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准予二人离婚。关于婚后双方按揭住房一套问题,因双方均坚持该首付款系各自父母出资,均完全否认对方出资,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该房屋首付款17万元不管是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父母出资,均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在离婚时双方均有权进行分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可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款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双方婚后在平桥区万象城小区彩虹苑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归被告张某使用,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曹某人民币8万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谭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