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黔西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邓某某、刘某某、殷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某某医院,刘某某,殷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63号原告黔西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经营者暨被告邓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被告殷某,男。原告黔西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邓某某、刘某某、殷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邓某某、刘某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向黔西县某某合作联社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医疗设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本金分期偿还,并约定了利息。经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委托由原告为其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邓某某、刘某某、殷某提供反担保,各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将向原告某某公司承担未履行标的20%的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完毕后,黔西县某某合作联社向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发放了350万元借款。借款后,借款人向黔西县某某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逾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6日,黔西县某某合作联社终止了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某某公司代黔西县某某医院向黔西县某某合作联社代偿了本金及利息2746215.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邓某某、刘某某、殷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代偿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金2746215.23元,并以405575.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以100455.1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以2240184.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连带支付担保费176400元;3、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584523.0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某某医院与某某社签��的《个人借款合同》、黔西县某某医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向某某社借款350万元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黔西县某某医院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某某医院支付担保费金额,若某某医院逾期还款将向原告承担20%的违约金;4、《保证反担保合同》、邓某某、刘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殷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用以证明反担保人提供无限连带独立反担保责任的事实;5、终止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借款到期的事实;6、代偿证明3份,用以��明原告为某某医院代偿2746215.23元的事实并取得追偿的主体资格;7、贵州省某某合作社贷款收回凭证、进账单及转账支票,用以证明原告方2015年1月30日为被告某某医院代偿了405575.99元,其中本金是40万,利息是5575.99元;8、贵州省某某合作社(合作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张及贵州省某某社贷款应收利息收回凭证三张,用以证明第二笔代偿金是2015年5月14日为被告某某医院代偿了利息100455.12元;9、贵州省某某合作社(合作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张、贵州省某某合作社贷款收回凭证两张,用以证明第三笔代偿金是2015年11月6日为被告某某医院代偿了2240184.12元,其中本金是210万,利息是140184.12元;10、贵州省某某担保有限��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担保的是评审费10500元,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约定的担保费是264600元,被告某某医院只支付了担保费88200元,尚欠担保费176400元。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及邓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贷款的本金及原告方代偿某某银行借款的情况是属实的,担保费也属实,现因医院处于停业状态,暂时无法偿还;2、关于违约金有异议,要求按国家规定计算;3、我愿意一人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法院免除刘某某及殷某的责任。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签订合同的时候,担保公司并未告知我方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殷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时邓某某说合同是监督资金使用,并未告知我该合同是反担保责任合同,我方因视力原因未看清合同内容,仅是听信邓某某所述的是监督合同,邓某某故意隐瞒真相,我是受欺诈的,该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告知合同的内容及进行风险的提示,原告主观上有过错,且不排除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故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我的眼睛视力残疾;2、邓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签的反担保合同的内���殷某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殷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不清楚证据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殷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殷某提交的证据异议。经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应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某、殷某是否就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所欠债务向原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及其相关配套服务、个人借款担保。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邓某某,被告殷某曾系黔西县某某医院的行政院长。2012年12月12日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与黔西某某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50万元,在“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置医疗设备及流动资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其中2013年5月偿还本金50万元、2013年11月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5月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偿还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偿还本金70万元、到期偿还本金8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8.7125‰,利息按季度结息,本金分期偿还,若黔西县某某医院违约,黔西某某合作联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方还本付息。2012年12月3日,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在“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时或者签订前,黔西县某某医院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评审费10500元、担保费264600元;黔西县某某医院逾期支付担保费的,应按逾期付款额的20%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黔西县某某医院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某某公司催告后10日内仍未履行义务,黔西县某某医院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未履行标的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某某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黔西县某某医院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黔西县某某医院于2013年3月25日向某某公司支付评审费10500元、担保费882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黔西某某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在黔西某某合作联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350万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西县某某医院、邓某某、刘某某、殷某及许世良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邓某某、刘某某、殷某、许世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黔西县某某医院未偿还的款项、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黔西县某某医院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殷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三被告向原告承诺:本人完全理解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之全部条款,并对所有义务和责任不提出任何抗辩;本人自愿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所有义务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本人愿意代借款人履行所有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后,黔西某某合作联社向黔西县某某医院发放了上述贷款,黔西县某某医院偿还了黔西某某合作��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因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黔西某某合作联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向黔西某某合作联社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746215.23元,其中于2015年1月30日代偿本金40万元及利息5575.99元,2015年5月14日代偿利息100455.12元,2015年11月6日代偿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40184.12元。原告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后,多次向向被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由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2746215.23元,并以405575.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以100455.1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以2240184.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连带支付担保费176400元;3、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584523.0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与黔西某某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黔西县某某医院、邓某某、刘某某、殷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未履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某某公司为其向黔西某某合作联社代偿本息2746215.23元,现原告向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行使追偿权因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偿还其代偿本息2746215.2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从其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又要求按约定支付未履行标的20%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已通过支付利息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为264600元,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已支付88200元,尚欠176400元(264600元-8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给付所欠担保费1764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殷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就担保的方式及范围已明确作了约定,且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殷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也明确表示其完全理解《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殷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反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黔西县某某医院还清全部款项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笔债务尚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殷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刘某某辩称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担保公司并未告知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殷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邓某某故意隐瞒真相,其是受欺诈的,该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且不排除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益,故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殷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被告殷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和变更的事由,对被告殷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殷某出示的被告邓某某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邓某某单方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并不认可,故该“证明”和“承诺书”并不能对抗原告。综上所述,对被告刘某某、殷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黔西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2746215.23元,并以405575.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以100455.1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以2240184.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黔西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76400元;三、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殷某对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元34857元,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著审 判 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利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