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宋士吉、钱二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宋士吉,钱二君,钱尊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34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茂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俊肖,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士吉,男,汉族,农民。被告:钱二君,女,汉族,农民。被告:钱尊民,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宋士吉、钱二君、钱尊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姜万信、汤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士吉、钱二君、钱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宋士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利率为2.1%,被告钱尊民、钱二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士吉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所以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士吉、钱二君、钱尊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宋士吉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付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1.38%,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0138%,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1%。被告钱二君、钱尊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于2014年10月6日对借款人宋士吉及担保人钱二君、钱尊民就该笔借款进行了催要,借款人宋士吉及担保人钱二君、钱尊民均在催款通知上面签字并捺印,2015年11月21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钱尊民发送了催收通知一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四、借款人与保证人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五、宋士吉的入社申请书一份;六、催款通知一份;七、特快专递邮寄证明一份;八,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士吉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用于副业,并由钱二君、钱尊民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士吉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保证人钱二君、钱尊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8%,实际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0138%,该借款利率约定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于2014年10月6日对担保人钱二君、钱尊民进行了催要,担保人签字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士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0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1%计算)。二、被告钱尊民、钱二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贺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