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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兰与被告董玉新、董玉国、董春梅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辽0922民初9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47年9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长余,系东六家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董某乙,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董某丙,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余,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共有三名子女,分别是儿子董某甲、董某乙,女儿董某丙。我丈夫已去世多年,我本人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所以要求今后由董某乙照顾我日常生活,董某甲、董某丙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另外,我日后如生病住院,相应费用由三子女平均分担。被告董某甲辩称:我要求母亲王某某由我赡养,董某乙、董某丙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赡养费。被告董某乙辩称:我同意母亲今后随我生活。我现在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赡养老人和维持自己的生活不成问题。被告董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共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董某甲、次子董某乙、长女董某丙。2015年9月16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董某甲一居生活,本院依法判决予以准许,后王某某自行回到锦州与董某乙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有本院调取的被告董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即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依法应尽的义务。原告王某某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均有赡养王某某的义务。故王某某要求董某乙照顾其日常生活,董某甲、董某丙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董某乙同意照顾王某某日常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王某某要求三被告负担医疗费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乙一居生活,其日常生活由被告董某乙负责照料。二、被告董某甲、董某丙每年各给付王某某赡养费2000元。自2016年5月开始履行,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赡养费1000元;每年的7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赡养费1000元。2016年5月至12月的赡养费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34元,董某甲、董某丙各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佐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马士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