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执1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执1310号佛山市南海区盈圣塑料厂与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盈圣塑料厂,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13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盈圣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盈圣塑料厂诉被告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盈圣塑料厂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56300.5元及利息和受理费604元,本案执行费770.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广东省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称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13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蒋 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