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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程建宝、胡学云等与雷亚农、雷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宝,胡学云,雷亚农,雷晓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325号原告:程建宝,居民。原告:胡学云,居民。系原告程建宝之妻。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亚农,居民。被告:雷晓红,居民。原告程建宝、胡学云诉与��告雷亚农、雷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宝、胡学云的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亚农、雷晓红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宝、胡学云诉称,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之父雷凡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320000元购买雷凡的位于舒城县城××××号经营房屋一套,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雷凡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雷亚农。因雷凡年老无法回舒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亦去世,致使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雷凡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雷亚农、雷晓红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程建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之父雷凡将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号经营房屋出售给原告;3、房屋产权证,证明双方涉案买卖房屋为雷凡所有(证号:皖舒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并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4、证明书,证明雷凡及被告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给付购房款320000元。被告雷亚农、雷晓红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属实,因路途遥远无法回舒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请依相关规定处理。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5月,被告雷亚农、雷晓红之父雷凡将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1幢7号经营房屋(房产权证号:皖舒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以320000元出售给原告程建宝、胡学云,同年5月17日被告与其父雷凡出具《证明书》,确认该房屋买卖属实,并请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5月24日,原告将购房款转帐支付予雷凡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雷亚农,并于同年6月30日补签《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雷凡居住在新疆并已90岁,故未回舒城协助办理所售房过户手续,后雷凡于2013年下半年去世。本院认为,原告程建宝、胡学云与雷凡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因雷凡已去世,故作为雷凡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雷亚农、雷晓红在继承遗产后,应履行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亚农、雷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建宝、胡学云依相关规定办理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1幢7号经营房屋(房产权证号:皖舒房权证城关字第××号)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0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