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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希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希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104号原告崔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希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希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东阳、被告李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原告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承包了28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其中有6.39亩土地2003年至2012年一直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每年每亩交付租金50.00元。自2012年起李希某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6.39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988年被告向承包了争议土地,承包期为20年,被告在承包地上栽种了榆树苗。2001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被告种的10余亩地上的部分榆树苗推倒变成耕地,分给了原告等8人,还有部分土地上还有被告种的榆树。因在被告承包的土地未到期时,就把被告的承包地给分了,被告多次去找村领导,当时的村长答应被告:先由原告等8人暂时承包争议土地,待村里有其他土地的时候,再让原告等8人迁出,在暂时使用期间让被告向原告等8人支付租金。于是被告从2001年开始向原告等8人支付租金,每亩地每年40元租金,一直支付到2012年。在2012年,村里为其他村民重新安置了土地,却没有给原告等8人重新划分土地,且争议土地周围被新建的房屋围绕,不能排水,土地收益不好,故被告认为村里食言,所以被告自2013年始没再向原告等8人支付土地租金,并要求收回承包土地,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承包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承包证、1988年被告与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证实原告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被告李希某与扎龙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协议,原告主张承包期为10年,被告主张承包期为20年。2001年1月,原告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承包了28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其中有6.39亩土地是本案的诉争土地。自2001年始至2012年末,诉争的6.39亩土地仍归被告耕种,但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自2013年1月份始被告继续耕种诉争土地但不再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遂双方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该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所有或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与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已经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委会在其承包土地未到期时就将土地转包他人是无效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已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其在争议土地上栽种树木有投入,但因原告在承包争议土地时土地上没有被告所栽种的树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使用原告崔某某承包的6.39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才振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 畅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