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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土地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24行初28号原告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云辉,所长。委托代理人贺利文,男,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综合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乾,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3月23日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波,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贺利文、宋志军,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姜志乾、杨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花明国际幸福城项目建设需征地,2015年9月15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就原告房屋补偿事宜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陶某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因“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用地需要,被告胁迫原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其后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征地行为违法,其房屋不在征地拆迁范围且有合法的权属证书,前述协议的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及《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无效。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房屋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协议无效;2、勘测地界图片,拟证明原告房屋不在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协议主体均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协议形式、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签订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法律事实真实、征收程序合法,故《拆迁房屋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诉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1、从协议签订主体上讲,本案中,被告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法人单位,根据设立授权,被告可以从事建设用地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性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且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权就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处置,其与征收方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也是行使自己合法财产权利的表现形式,故涉案协议签订主体适格。2、从双方的意思表达上来讲,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过程中无任何胁迫、欺诈、诱骗等导致合同双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从而签订拆迁协议的实际情形,原告认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拆迁协议无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其还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实和印证了签订协议时的主观真实,征地入户调查时,原告在房屋补偿调查表上签字认可了调查补偿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一榜、二榜公示期间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发布期间和公告限定的复查期间,原告也从未就协议载明的补偿内容、补偿事项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些就能充分印证协议所涉及的补偿事项及补偿金额是符合原告预期补偿期望的,其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3、从协议形式及内容来讲,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首先虽然现行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程序及签订形式、签订条件等作明确规定,但土地征收方在不实质改变被征收权利人合法权利、权益的情况下,同时兼顾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由来已久的“立字为据”的传统习俗、习惯要求,采取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等书面的形式对被征收权利人的补偿权益进行体现、明确并不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这种形式不但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征权利人的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对征收补偿事宜知情权、参与权,同时对减少征拆纠纷、预防征拆矛盾、顺利开展征拆工作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其次协议内容中所涉及的补偿事实、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均是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4]7号)及《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进行的,且与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致,其补偿事实清楚,补偿项目、补偿标准合法,补偿金额合理,安置方式恰当,所有补偿事宜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4、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土地于2014年9月29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发布了[2015]第9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1日依法发布了[2015]第06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2015]第6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故此,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法律事实真实、征收程序合法,据此形成的《拆迁房屋协议书》依法亦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拆迁人口、面积基本情况一榜公示表及一榜公示照片。拟证明2015年9月6日拆迁主体单位就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范围内拆迁人口、拆迁房屋面积等基本情况在被拆迁地第一次进行张榜公示的事实;2、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拆迁人口、面积基本情况二榜公示表及二榜公示照片。拟证明2015年9月11日拆迁主体单位就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范围内拆迁人口、拆迁房屋面积等基本情况在被拆迁地第二次进行张榜公示的事实;3、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拆迁人口、面积基本情况联合认定表。拟证明联合认定单位就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范围内拆迁人口、拆迁房屋面积等基本情况进行联合认定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拆迁标的房屋产权主体及房屋的合法建筑用地面积;5、拆迁房屋协议书及房屋补偿调查表。拟证明双方已签订拆迁房屋协议及拆迁房屋补偿的面积、项目、标准经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1、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征收相关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答辩人属于代表政府进行土地征收的法定实施单位。但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也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答辩人不应是本案被告。2、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系答辩人管理的副科级事业法人单位,根据设立授权,该所可以从事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其具备与权利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但该设立授权仅限于在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范围内。答辩人在报请设立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时,并未授权其从事土地征收范围之外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务性工作。因本案原告的房屋不在“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的征地范围内,故该所就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原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既非基于设立授权,也非源于答辩人另行授权。故答辩人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关于其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从意思表达上讲,原告在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过程中,并无遭受胁迫、欺诈、诱骗等导致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实际情形,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诱骗的事实。故原告认为协议的签订违反其真实意思的诉称不能成立。三、原告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系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权就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处置。本案中,原告通过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的形式,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属于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称不能成立。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陶某某对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公示面积和原告证书所对应的面积不相符合,且公示榜原告不知情;证据4,本身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的签订不是原告自己意思表示,是受到威胁和利诱才签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原告陶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房屋在征地范围之内。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陶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相同。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采信;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宁乡县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项目经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时经过了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和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1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预征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花明国际幸福城一期征收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集体土地6.9247公顷,农用地转用5.3654公顷,其中耕地2.9961公顷。2015年9月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陶某某的房屋仅杂屋一角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征地红线范围内,其房屋主体不在其范围之内。2015年9月13日,因花明国际幸福城项目征地,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与原告陶某某夫妇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陶某某夫妇拆迁腾地,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补偿69452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陶某某夫妇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花明国际幸福城项目一期用地虽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但原告陶某某的房屋仅杂屋一角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其房屋主体部分不在花明国际幸福城项目一期用地征收范围内,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以该项目用地为由与原告陶某某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违犯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陶某某请求确认《拆迁房屋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谷良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