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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方宇与余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方宇,余方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132号原告:余方宇。被告:余方秀。原告余方宇为与被告余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方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方宇起诉称:被告为了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其中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1%,不如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加收月息0.5%,2013年5月3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利息为月息1%,不如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加收月息0.5%,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及2013年5月4日给被告汇款本金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8550元(包括本金200000元+利息8855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方秀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原件2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余方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余方宇与被告余方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方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余方秀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方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余方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算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5月3日算至2014年5月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被告余方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