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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933号原告曹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经被告儿子商某超与原告联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几天,被告承诺给予利息。原告及妻子一同到被告家将钱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份。基本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马某某,马某某,2013年11月20日。原告称借条内容是被告二媳妇韩立新写的,第一个马某某是韩立新代签的,第二个马某某是本人签的。诉讼中原告将诉状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内容完整,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偿还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不真实等导致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被告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②、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而且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认定被告是否逾期还款,可以参照被告起诉日期确定逾期之日,原告在2016年4月9日起诉,留出适当宽限期,逾期之日认定为2016年5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月息2分,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5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