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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毛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副主任科员,分管矿管办、监察室、工会;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案发。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8月3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25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毛某某另起涉嫌受贿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毛某某在任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支油办主任、矿管办主任、局党委委员期间,先后收受生产建筑用砖的建材厂老板杜某、曲某、宗某所送现金共计80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2013年2月毛某某在任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纪工委书记期间,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李某为求得毛某某帮助招揽工程,送给毛某某现金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行贿人陈述、证人证言、毛某某任职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毛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毛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其损害结果较小。建议法庭对毛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在任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分管该局矿管办工作,负责对唐河县境内新型建材厂(砖窑厂)的开办资格审查及生产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间,先后三次收受三个生产建筑用砖的建材厂老板杜某、曲某、宗某所送现金共计8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毛某某在任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纪工委书记期间,收受李某现金2000元,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间,唐河县古城乡政府土地所干部杜某在没有取得相关许可手续即在唐河县古城乡林厂建鸿发新型建材厂,2008年4月建成投产,唐河县国土局矿管办工作人员责令其关停。2008年5、6月份,杜某为求得毛某某帮助办理页岩矿采矿权手续,到毛某某家中送给毛某某现金50000元,在毛某某的帮助下,杜某顺利取得了页岩矿采矿权,完善了鸿发新型建材厂的相关手续。2、2007年底,唐河县张店镇黑龙庙村民曲某在唐河县桐寨铺镇李营村建恒固砖窑厂,因占地面积超过了审批面积,被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发现,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2008年3月,曲某为求得毛某某默许其超面积建厂生产,在唐河县富唐快捷酒店宴请毛某某,并送给毛某某现金20000元。在毛某某的关照下唐河县国土��源局的执法人员没有再找曲某要求停止施工。3、唐河县长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型窑厂)负责人宗某,为求得毛某某同意少缴纳矿管费,2008年底的一天,宗某到毛某某办公室送给毛某某现金10000元。4、唐河县城郊乡七里井村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李某为求得毛某某帮助承揽工程,于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到毛某某家中送给毛某某现金2000元,毛某某收受该款,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本案期间,毛某某家人主动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所获赃款8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所获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唐河县鸿发新型建材厂的审批文书、唐河县城郊乡魏庄南岗页岩矿的审批文书、唐河县桐寨铺李营村李文献村东北页岩��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审批文书、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冯岗村东页岩矿采矿权确认书及收费票据、2013年度文峰街道领导班子分工情况表、相关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杜某、曲某、宗某、李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退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其家人的配合下,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所退缴赃款82000元,予以没收,由各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陈 卓审判员  郜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曾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