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青青与李满都拉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春,王玺,李满都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165号原告李青春,男,蒙古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户。被告王玺,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个体户。被告李满都拉,男,蒙古族,个体户。原告李青春诉被告王玺、李满都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玺、李满都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满都拉向原告借车,声称要到东胜办事用车,于是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蒙A93H**号奥迪轿车出借给被告李满都拉,当原告要求被告李满都拉归还车辆时,才得知车辆在东胜,由被告王玺将车辆扣押,为此,原告多次和二被告交涉,被告李满都拉以车辆是由被告王玺扣押为由无法归还,原告向被告王玺说明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玺返还车辆时,王玺以被告李满都拉拖欠其房租为由拒绝返还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价值60000元的奥迪轿车一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为奥迪车辆所有权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奥迪牌车辆于2014年8月5日通过购买方式转移登记在原告李青春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汽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适应交付生效,并且车辆在交易过程中亦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原告李青春仅以车辆登记证、完税证明来推翻被告占有车辆的不合法性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诉称车辆价值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车辆价值的有效证据,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因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青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睿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