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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桥得与周艳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桥得,周艳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50号原告刘桥得,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卫华,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周艳丽,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桥得诉被告周艳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浣莲、人民陪审员欧阳京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与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感情破裂,请求原告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8日生育共同之子刘斌,2010年7月1日生育共同之子刘江,现两个小孩均跟随被告生活,在南江镇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3月,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独自外出,此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2015年7月,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2016年3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4年的自由恋爱并生育了共同之子后才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独自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等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原、被告能慎重对待婚姻,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婚姻中的不足,今后都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桥得与被告周艳丽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桥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方 全审 判 员 黄 浣 莲人民陪审员 欧阳京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秀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