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530号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彦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登记结婚,结婚时我带有一个女儿。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没有责任心,还动手打人。2015年12月我们分居。请求判令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二份。被告李某某缺席,手机短信答辩称:孩子她带走,财产和债务没有。被告未递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女孩,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2015年12月份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递交的证据、被告的短信答辩意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打架,导致双方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彦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