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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肖振康、肖洁晴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康,肖洁晴,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肖振康。原告:肖洁晴。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戴闽晔、张勇鹏,该院工作人员。原告肖振康、肖洁晴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康、肖洁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忠,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戴闽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康、肖洁晴起诉称:原告肖振康妻子汪亚君肺癌至被告处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后,医院对患者进行了检查,对患者进行CT扫描时,负责检查的医生把患者手臂抬起平放到头顶后面时,用力过猛,导致患者右上肢骨折,事后虽医院会同骨科会诊,并为患者进行石膏固定,但骨折加重了患者原疾病的治疗难度,增加了护理难度,患者于2015年1月7日不久即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治疗过程中,应患者的实际病情,小心仔细,被告的过失导致患者原始病情用药受限,加速了患者生命终结的进程,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000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答辩称:患者“右肺腺癌伴转移”曾先后多次被告医院治疗。原告所述的事件发生患者第十次住院期间,当时检查时值班技师按照常规流程需要患者把两只手举起来放置头部以充分暴露检查范围,患者把两只手举起来的过程中,告诉技师说右手痛举不上去了,医生就让患者举到一半的右手慢慢放下来,放到检查床上,而患者另一只左手未诉明显不适,继续保持举过头顶位置。期间,值班技师未与患者进行任何身体接触,所有只是都通过设备语音引导。为有防护辐射要求,检查过程中患者家属CT机房外等候,检查完毕,值班技师通知患者已完成检查并让其家属进来,期间患者未诉任何不适与活动障碍,自行离开。后经被告诊断,患者的疾病诊断明确,肺恶性肿瘤伴转移,患者右手臂骨折的原是由于肿瘤组织转移破坏正常的右上臂骨结构而出现的病理性骨折。事后原告也曾向被告反映过此事,被告医务科立即去探望并慰问过住院期间的患者,对患者出现的病理骨折也表示同情,但患者的病理性骨折是疾病自身原产生的,患者的离世也是肺癌这种恶性疾病自然转归的结果,作为医疗服务提供者,被告已尽诊疗义务,整个诊疗检查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的理由和依据。综上,被告医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拟证明原告与患者之间的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定。2.原告提供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患者汪亚君已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定。3.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右上臂发生骨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定。4.原告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患者未骨折之前手无需请护理,右上臂骨折支付了护理费。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且2014年2月2日原告已经出院了,是否需要正常的护工护理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原件,但系案外人出具,尚不足以证明系患者骨折护理所需,且费用的支付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患者第十次住院的病历原件一组,拟证明住院期间被告方都是按照诊疗常规进行检查,被告无过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诊断过程中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定。6.被告提供CT影象片四张,拟证明其中三张是患者做肺部检查时左上臂置于头顶、右手放下做的检查,另外一张片子可以反映患者右手骨折并申请证人潘眉眉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称,本人系患者检查的技师,2014年12月26日上午9点20分左右,患者家属陪同下做检查,患者按照本人的指示家属帮助下躺到检查床上并按照本人指示把两只手放到头上,但是她举的过程中说右手有点痛,本人就让患者把手放下,左手没有说痛就让放上去了,位置摆好后,本人让家属去外面等,检查完毕后,本人让家属病人扶起来,患者无任何不适离开了。按照操作常规,本人检查操作室里面,患者举手的过程中本人都是通过语言和其交流,无任何身体上的接触,本人和患者说的时候是其身边升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检查时右手下面,左手上面,为患者右手放到上面时用力过猛,患者痛的大叫并冒汗,所以才把右手放下来,开始检查时家属是旁边陪同的,患者检查过程中,家属才去等检查室外面。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患者是可以自己上床的,当时患者自己慢慢举手,可能是影象科比较忙,所以技师心急就把患者手举起来,力度过猛,当时里面有视频录像的,原告到下午才发现手臂还是不能动,拍片后发现骨折,然后被告用石膏固定了,隔天影象科的主任承认系技师用力过猛所致。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证人证言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故对此不予认定。7.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患者的病情,如其自行将手举起,是否会引起骨折;被告对患者的骨折是否存医疗过错;患者骨折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果关系;若存果关系,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程度。后鉴定部门致函本院,明确有关鉴定事项不鉴定范围。上述函件经出示,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涉案检查室中有监控,要求被告提供监控视频,本案的举证责任应于被告。被告认为患者的骨折系病理性骨折,系患者自身疾病所致。本院认为,上述函件系相关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振康与患者汪亚君生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肖杰晴。患者“右肺腺癌伴转移”曾先后多次被告医院治疗。患者第十次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6日,患者至放射科CT1号机房行胸部CT平扫检查,检查完毕,患者于2014年12月28日经拍片确定右手骨折。患者生前最后一次住院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至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诊治经过:“……左肺新增多发小结节,胸骨及第11胸椎、部分肋骨局部骨质破坏,转移性可能。左乳占位,建议进一步检查。住院期间出现右上肢骨折,骨科会诊后予以局部石膏固定;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发热,无胸闷气促。查体:肺口诊清音,两非呼吸应清,双肺呼吸音清,双肺未闻及明显干湿罗音,今予出院……”出院后,患者汪亚君于2015年2月2日死亡,患者遗体于2015年2月6日火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患者的病情,如其自行将手举起,是否会引起骨折;被告对患者的骨折是否存医疗过错;患者骨折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果关系;若存果关系,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程度。后鉴定部门致函本院,明确有关鉴定事项不鉴定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原告的亲属患者病到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处就医,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间存医疗服务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的检查过错加速了患者的死亡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鉴定,并且原告并未对出院记录中对患者原发疾病导致的“局部骨质破坏、转移性可能”等提出充分反驳,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检查过程中存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一定的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赔偿患者骨折直接导致的各项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医务人员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及其近亲属说明检查进程、患者及其近亲属进行沟通。本案中,虽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存果关系,但患者系被告检查室发生的骨折,被告医疗检查活动中至少存与患方沟通不到位的诊疗瑕疵,增加了患者死亡的风险,导致患者身体及心理的痛苦,上述行为患者及家属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质疑。患者及其家属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诉讼、司法鉴定的奔波,且患者年事已高并癌症已经遭受的身体痛苦,亦使其及家属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应对原告予以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以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补偿原告肖振康、肖洁晴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振康、肖洁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肖振康、肖洁晴负担560元,由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