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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鲁艳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盛棉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鲁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盛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鲁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宏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录,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斌,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怡,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盛棉林,喜龙陶瓷大市场水暖区精品36号润丰建材经销处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托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河县通河镇新建街交上诉人杨鲁艳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哈分行)、原审被告盛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达、被上诉人广发哈分行委托代理人徐洪斌、李欣怡及原审被告盛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盛棉林、杨鲁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16日盛绵林与广发哈分行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60个月,放款、还款账号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以月利率1.5%计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在授信范围内借款人可以自主支付使用该额度,无需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盛棉林虽然对申请表中的签名有异议,否认系本人所签,但对申请中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杨鲁艳在该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没有签名按手印。2014年10月16日广发哈分行向盛棉林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盛棉林授信额度内于2014年10月16日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0月27日贷款99280元,期限12个月;2014年11月22日贷款13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22日贷款155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21日贷款16800元,贷款期限6个月;总计504580元。盛棉林自2015年2月20日起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盛棉林欠本金357300.56元,利息12568.66元、罚息2481.78元、复利350.49元。哈尔滨市喜龙陶瓷综合批发大市场水暖区经营润风建材经销处系盛棉林与杨鲁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业主为盛棉林,其收入用于维持家庭生活。盛棉林所借款用于该经销处经营使用。广发哈分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与盛棉林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2、请求判决盛棉林偿还贷款本金357300.56元,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违约期间利息12568.66元、罚息2481.78元、复利350.49元人民币。自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95%(即约定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3、请求判令杨鲁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盛棉林、杨鲁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盛棉林虽然否认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但其对《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所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且其亦是按该申请表上的内容实际履行的,故应视为广发哈分行与盛棉林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所约定的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内容对盛棉林具有约束力。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广发哈分行与盛棉林间贷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广发哈分行依约在盛棉林申请贷款额度50万元内首次向其发放贷款授信额度36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并在该循环额度内分四次发放数额不等的贷款累计504580元。广发哈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盛棉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盛棉林欠本金357300.56元,利息12568.66元、罚息2481.78元、复利350.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广发哈分行要求解除与盛棉林之间的贷款合同,盛棉林偿还广发哈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发生在盛棉林与杨鲁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双方的离婚而免除一方的债务责任,因此,广发哈分行要求杨鲁艳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杨鲁艳以其没有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字,盛棉林在广发哈分行处贷款其不知情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广发哈分行要求盛棉林、杨鲁艳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广发哈分行与盛棉林签订的贷款合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盛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哈分行借款本金357300.56元;三、盛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发哈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即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12568.66元、罚息2481.78元、复利350.49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95%(即约定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四、杨鲁艳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广发哈分行要求盛棉林、杨鲁艳给付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盛棉林、杨鲁艳负担。杨鲁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杨鲁艳与盛棉林系合法夫妻,二人于2014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杨鲁艳搬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18日,双方在呼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0月16日,盛棉林与广发哈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盛棉林借款用于经营哈尔滨市喜龙陶瓷综合批发大市场水暖区润风建材经销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定杨鲁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杨鲁艳在盛棉林和广发哈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前已与盛棉林分居两个月之久,与盛棉林无经济往来,一直居住在母亲家中,此借款不可能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其次,一审中盛棉林对广发哈分行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并不充分。最后,杨鲁艳对盛棉林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晓,对借款合同签订、履行完全不知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仅根据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此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2款的规定,在本案中盛棉林以个人名义向广发哈分行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其借款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杨鲁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广发哈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案涉债务用于个体经营,且个体经营收益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杨鲁艳与盛棉林于2005年2月结婚,二人2015年6月离婚。盛棉林在2014年10月16日办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其在禧龙陶瓷综合批发大市场水暖区润丰建材经销处经营的摊位是在2012年开业。盛棉林自2012年个体经营开始,无其他经济来源,个体摊位经营所得是其家庭生活开销的主要来源。杨鲁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该经营所得利益,亦应当对维持该经营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杨鲁艳不能证明涉诉债务具有约定的或法定的个人债务情形。理由如下:1、涉诉借款用于的经营活动系盛棉林自2012年设立的个体经济组织,其收入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并非盛棉林一方独自筹资进行的经营活动;2、依据该条规定,杨鲁艳应当对经营所得确未用于家庭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若无证据证明则其主张不成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杨鲁艳是否签名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形成。(一)盛棉林认可债务。涉诉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其中《申请表》部分虽然存在签名上的瑕疵,但另外两部分均系盛棉林本人签名,盛棉林对《申请表》中约定的内容亦认可。涉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盛棉林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6日还款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2月20日起未按期还款。原审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正确。(二)杨鲁艳是否签名不影响其共同债务人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不以配偶是否签名认可为必要条件。综上所述,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杨鲁艳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盛棉林辩称:是其自己贷的款,没有杨鲁艳签字,其贷款用于建材生意,与杨鲁艳没有关系。二审中,杨鲁艳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杨鲁艳邻居肖建忠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份开始杨鲁艳与盛棉林分居,2014年10月16日盛棉林与广发哈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未经杨鲁艳同意,杨鲁艳对此事完全不知情。对于借款以后,生意所产生的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二、杨鲁艳邻居程思思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肖建忠证言。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治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拟证明内容同肖建忠、程思思证言。广发哈分行对杨鲁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二位证人及出某某的经办人均未出庭,依法律规定该三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依据证言,该问题并不能清楚地说明夫妻双方的经济往来关系,其作为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悉,且村委会证明只是说明其在该村居住,未能说明其居住的持续性。因此,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杨鲁艳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盛棉林对杨鲁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杨鲁艳所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因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某某到庭,广发哈分行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且证言未涉及杨鲁艳与盛棉林分居、盛棉林向广发哈分行借款等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该份证据没有出具证据的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广发哈分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只是证明杨鲁艳在其父母家居住过,但未说明居住的起止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广发哈分行、盛棉林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盛棉林、杨鲁艳于2015年6月18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盛棉林与广发哈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组成。虽然,《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盛棉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盛棉林在一审期间就该申请表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除对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外的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字系盛棉林本人所签,故上述申请表及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有效。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审认定盛棉林与广发哈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广发哈分行如约累计向盛棉林发放贷款504580元,盛棉林亦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等。2015年5月20日后,盛棉林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判令盛棉林偿还广发哈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鲁艳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盛棉林与杨鲁艳婚姻存续期间,盛棉林经营喜龙陶瓷综合批发大市场水暖区润风建材经销处,并与广发哈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鲁艳在一审开庭期间自认盛棉林在喜龙陶瓷综合批发大市场水暖区润风建材经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二审期间,杨鲁艳虽否认盛棉林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杨鲁艳对盛棉林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上诉人杨鲁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笑宇代理审判员  丁剑峰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那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