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43号原告余某甲,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1日。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志清,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6日。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等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两人从2007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档案(复印件)一份。3、南召县四棵树乡白草湾村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幼患有××。4、证人余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邻居,证实七、八年前被告殴打原告及双方分居原因。5、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亲戚,证实被告曾经虐待原告及去劝和。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从2007年外出至今,要求原告支付期间对女儿马某乙的抚养费、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的1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证人作证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异议内容部分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在南召县四棵树乡白草湾村盖有平房两间,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自幼患有××,与被告结婚后,一直未能治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双方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女儿马某乙亦系××患者,在双方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因未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所陈述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女儿在双方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于情于理应承担女儿成长一定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5000元的经济帮助款。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告余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甲经济帮助款5000元人民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涛审 判 员 王跃东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高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