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光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辉,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X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市XX区XX小区南侧平房。1987年5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11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光辉与韩某、吴某、刘某在自己居住的位于XX区XX小区南侧平房的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对四人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剩余毒品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收缴、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人韩某、吴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辉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王光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淑芬审 判 员 金庆发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