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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永坚与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坚,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邓永坚,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一路11号清华园玫瑰���A、B、C、D座2号铺。法定代表人:游永昌。原告邓永坚诉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坚及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坚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11日双方共同签订《故乡里恐怖城项目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合作经营“故乡里恐怖城”项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营业收入分配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15天内被告返还保证金给原告。2014年7月,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应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为人民币143000元,再加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一共应向原告支付343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分为三期支付,第一期在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逾期每月按4分利息计算。但合同期满至今,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过投资收益或退还保证金,亦违背了当初承诺的分期支付的约定。因此,被告除了负有清偿上述款项的义务,还应该法定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投资收益合计343000元,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每月2%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9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故乡里恐怖城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故乡里恐怖城项目,原告就该项目的收入享有分配收益的权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4、收据、借据,证明经双方核算,被告以借据、收据的形式确认,原告就该项目享有收益及应退还的合同保证金合共343000元,被告承诺分期清偿,逾期月息4分计算;5、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已支付200000元保证金。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邓永坚与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签订《故乡里恐怖城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合作经营“故乡里恐怖城”项目,并约定了合作期限、营业收入分配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15天内被告返还保证金给原��。2014年7月,合作期限合作即将期满,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应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为143000元,再加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343000元。被告的负责人游永昌已出具《收据》《借据》的形式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投资收益及退还保证金343000元,同时,被承诺上述款项分为三期支付,第一期在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143000元,第二期在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期在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逾期每月按4分利息计算。因被告未能清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邓永坚合伙投资款项343000的事实,有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游永昌出具的《收据》、《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投资收益343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将应退还的保证金及支付投资收益34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款项的性质转变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每月按4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年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时间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343000元及利息(其中143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邓永坚。本案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