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和原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和原,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670号申请执行人韩和原(又名韩玉元),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静,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韩和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7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一、由被执行人韩和原偿还申请执行人李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70元由被执行人李静负担。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