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施燕金与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加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燕金,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加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284号原告:施燕金,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加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加献,私营企业业主。原告施燕金与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加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燕金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加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燕金诉称:施燕金与李加献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8日,李加献因其经营的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需要资金向施燕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力华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由李加献偿还。借款后,李加献仅偿还100000本金及部分利息。要求力华公司、李加献偿还借款9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利息算至自2016年3月28日54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力华公司、李加献承担。力华公司与李加献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力华公司向施燕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如力华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由法定代表人李加献个人偿还。力华公司与李加献向施燕金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今借到施燕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百分之二(2%)如果该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法人代表李加献个人偿还2015年7月28日。力华公司与李加献分别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签名捺印。借款后,力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余款本息,经催要未果。施燕金于2016年4月12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施燕金要求力华公司、李加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力华公司与李加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加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燕金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6670元,由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加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