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芳、杨连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芳,杨连英,周阳,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574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国(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洪排(特别授权)。被告张芳。被告杨连英。委托代理人白秋景(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蕊。被告周阳。被告王静(周阳之妻)。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张芳、杨连英、周阳、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国、郝洪排、被告杨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秋景、李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周阳、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芳因棉籽加工向原告辖属胡集信用社申请借款9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连英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及面谈记录确认自愿对作为被告张芳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静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周阳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偿还责任。被告周阳作为被告张芳的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96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6日。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实际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芳、杨连英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截止到2016年6月3日利息为53367.99元);二、被告周阳、王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担保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连英辩称,被告张芳以“因棉籽加工、油脂压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不实。本案被告涉嫌骗取贷款罪,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另、被告杨连英对被告张芳取得的贷款资金去向不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连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芳、周阳、王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芳与原告辖属胡集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金胡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芳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用于棉籽加工、油脂压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6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贷款人有权收取复利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张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胡农信)高抵字(2014)年第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芳将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城区金泰花园房产〖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幢号:0001、房号:105、205)〗抵押给原告。被告杨连英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在同意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阳签订一份(金某乙农某乙)高保字(2014)年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届之日起二年。被告杨连英与被告张芳在办理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阳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连英、王静分别作为被告张芳、周阳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96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6日,利率为6.0625‰。截止到2016年6月3日,欠本金960000元,利息53367.99元。2015年12月4日,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张芳与杨连英离婚。二、…。三、…;登记在张芳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金泰花园第0001幢的105号、205号商业用房两间由张芳、杨连英各分得50%费份额。四、张芳、杨连英共同债务欠金乡农商行胡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96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张芳、杨连英各自偿还贷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同意抵押意见书、金乡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借款借据、户籍信息、面谈记录、(2015)金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芳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作为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阳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连英在贷款时作为被告张芳的配偶,知悉被告借款,并同意以共同财产偿还借款,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张芳、杨连英现已离婚,其离婚判决已生效,被告张芳、杨连英应按各自的份额偿还债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静作为担保人周阳的配偶,对张芳的借款知悉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连英以上述借款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为由,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芳、周阳、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杨连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6684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分别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贷款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芳名下的位于金乡县城区金泰花园房产〖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幢号:0001、房号:105、205)〗,在本判决第一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财产,被告张芳、杨连英在各自分得的份额内优先偿还各自的债务份额。三、被告周阳、王静对上述第一项在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7680元,由被告张芳、杨连英、周阳、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