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899号原告:苏某甲,男,1986年3月13日生,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孙某,女,1989年7月25日生,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甲诉称:其工作出差期间,孙某与其父母争吵,导致婆媳关系恶劣。自2015年12月开始,孙某长期不归家,导致女儿无人照顾,没有尽到母亲的职责,至今仍然联系不到。其因工作需要长期出差,大致一到两个月左右回家一次,期间两人关系渐渐转淡,现已基本没有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归还婚后财产;婚生女由其抚养。孙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其没有不回去看孩子,是苏某甲将其钥匙拿走,不给其回去。经审理查明:苏某甲与孙某于2012年端午节经同学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偶因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苏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苏某甲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苏某甲与孙某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苏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孙某不同意离婚,故对苏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允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