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鑫诉被告赵红思、被告李泽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鑫,赵红思,李泽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方鑫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红思委托代理人廖江,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泽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鑫诉被告赵红思、被告李泽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斌、人民陪审员方将军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鑫及委托代理人余玉林、被告赵红思的委托代理人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阳、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红思驾驶渝B10B**号小客车自白庙河往凤山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凤山镇河东街村11组陈家垸路段,将前方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到武汉市协和医院,后再次转回罗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伤后住院共计116天。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红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车辆所有人为李泽阳,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833.56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共有7组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赵红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车辆投保信息。证据三,事故车辆复印件、赵红思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泽阳,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第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五,病情诊断书、罗田县医院、协和医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伤情以及住院天数。证据六,医疗费、生活用品费、医院租床费、复印费、交通费、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证据八,原告损失清单一份。1,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2,医疗费353443.76元;3,误工费4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护理费21600元;6,营养费2700元;7,复印费130;8,交通费4751元;9,生活用品费1654元;10,租床费3340元;11,鉴定费7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3833.56元。被告赵红思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红思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付30万元。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两份,投保人均为李泽阳,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收条7份,拟证明被告赵红思已垫付29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赵红思赔付了295000是事实,但不是支付给原告方鑫一人,这7份收条中方鑫确定收到2万元。其余的应该是本次事故中其他费用。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所有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所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明显过高,应予以酌减,两项费用均可酌定为5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红思驾驶渝B10B**号小客车自白庙河往凤山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凤山镇河东街村11组陈家垸路段,因操作失误,将前方路右边行人方鑫(怀抱周世康)、祝凤芳、陈爱民、方巧梅、夏世恒碰撞,致祝凤芳当场死亡,方鑫、夏世恒受伤,方巧梅、周世康、陈爱民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方鑫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随即转武汉市协和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伤后住院共计116天。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方鑫骨盆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严重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构成(9)级;右侧踝关节基本丧失活动功能,其伤残程度构成(10)级。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22%。其误工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其护理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红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思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赵红思驾驶的渝B10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渝B10B**号小客车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泽阳,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红思有合法的驾驶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思赔付了29.5万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上述款项六被侵权人已分配完毕。本次交通事故除致本案方鑫受伤外,同时还造成祝凤芳、方巧梅、周世康、陈爱民死亡,夏世恒受伤。祝凤芳、方巧梅、周世康、陈爱民、夏世恒的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分别诉至本院,现各案均已审理终结。方鑫损失共计554507.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医疗费353443.76元;误工费4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2700元;复印费130元;交通费4751元;生活用品费1654元;租床费3340元;鉴定费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方鑫已领取被告赵红思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款共计373443.76元。祝凤芳损失共计180868.5元,其亲属已领取被告赵红思赔款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款共计170000元。方巧梅损失共计694926.8元,其亲属已领取被告赵红思赔款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款共计170000元。周世康损失共计553648.5元,其亲属已领取被告赵红思赔款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款共计192878元。陈爱民损失共计694014.57元,其亲属已领取被告赵红思赔款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款共计206109.82元。夏世恒损失共计252335.96元,其亲属已领取被告赵红思赔款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款共计179312.13元。以上款项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六被侵权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具体计算方法见案卷)方鑫医疗费赔偿限额: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祝凤芳医疗费赔偿限额: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夏世恒医疗费赔偿限额:2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方巧梅医疗费赔偿限额: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周世康医疗费赔偿限额: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陈爱民医疗费赔偿限额: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本院认为:被告赵红思驾车未注意安全,操作失误,致方鑫身体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泽阳虽是渝B10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交强险本院依法进行分摊。除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保险赔付及赵红思已垫付款,方鑫余下损失由被告赵红思继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鑫经济损失158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800元)二、方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554507.56元,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及赵红思已赔付款外,余下165263.8元,由赵红思赔偿。(赔偿总额554507.5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5800-已领商业三者险赔付及赵红思赔付款373443.76元=165263.8元)三、驳回原告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赵红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649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桂初审 判 员 王志斌人民陪审员 方将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殷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