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诉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82行初1号原告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所在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被告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所在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汤文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于1月15日和1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告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磊、丛晓海,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汤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购买煤气发生炉一台,由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09年4月3日该公司派人调试过程中煤气发生炉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介入并调查,于2009年2月7日作出对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行政处罚,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吉桦)质技监罚字2009第2002号,处罚内容如下:你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承压夹套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非法制造的该台产品,2、罚款5万元。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又于2010年3月1日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行政处罚,进行了变更,取消了处罚的第一项“没收非法制造的该台产品”改变第二项为“罚款3万元”,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当场同意缴纳全部罚款。因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变更,吉桦质技监罚字2009第2002号决定书已不在执行,需做出一个取消了处罚的第一项“没收非法制造的该台产品”改变第二项为“罚款3万元”新的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但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做出新的处罚决定书,导致桦甸市、吉林市两级法院审理原告诉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褐煤造气发生炉爆炸赔偿一案,对该公司违法生产、制造承压锅炉的行为无法界定,无法确定该案的责任,为此吉林市中级法院建议我单位撤诉,需取得对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非法生产、制造承压锅炉的书面处罚依据后在另行起诉。为此我单位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做出变更后的新的处罚决定书,或做出对证明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非法生产、制造承压锅炉已处罚完毕,其违法事实不变的书面证明。我单位作为与本案有关联的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书面变更后的即撤销原决定第一项,变更第二项罚款为3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如下:1.(吉桦)质计监罚字(2009)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2009年7月7日桦甸市技术监督局对第三人的产品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第三人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第三人败诉,后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院因第三人与被告自愿和解,被告变更了原行政行为,撤销了第一项,改变了第二项,即罚款3万元,并当庭交付,此案中院按撤诉处理,但中级法院没有对本案的事实进行确认,此裁定不能作为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的依据。当时我们认为这份裁定书是被告对第三人的变更处罚,始终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来举证,上诉到中级法院后,审理法官告诉我们,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重新处罚的依据,必须由被告出具一份书面的处罚决定才能作为我们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和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第三人和被告和解,是通过吉林市中院协调,被告改变了处罚结果,即撤销原处罚决定第一项,变更了第二项,即罚款3万元,第三人自愿当庭履行,经中院审查改变后的行政处罚行为,允许第三人撤诉,第三人认为:(一)从两份证据并不能体现出该行政案件是调解案件,而是第三人自动撤诉的案件;(二)从两份证据也不能体现出本案原告与该行政处罚有任何利害关系;(三)本案被告之所以变更行政处罚,是在二审诉讼审理中认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存在瑕疵,和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而依职权主动改正,所以,原告所举的这两份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2.2010年4月21日吉林省代收罚款收据1张。证明在中级法院撤诉以后,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罚款,但是技术监督局没有作出新的处罚决定。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从而证明原告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2008年6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的煤气发生炉的事实,原告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按照合同书,第三人将锅炉运到原告处,在第三人负责安装调试过程中,煤气发生炉发生爆炸。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煤气发生炉一台。第三人认为:一、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原告不是本案的行政处罚对象;二、从行政处罚的结果也可以说明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因处罚决定已经变更,并且取消了原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只是对第三人进行罚款,所以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4.原桦甸市技术监督局卷宗1册(2009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当庭举证)。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锅炉,由第三人进行安装调试,在此过程中锅炉发生爆炸,原告向技术监督局进行了报案,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处理,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告购买的锅炉的质量问题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是被告主动提供给原告的,而是在原告与第三人民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原告到被告处复印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原告举的卷宗与处罚决定证明力的性质是一致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从证据来源上讲也证明不了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5.吉林省中级法院传票(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3号)(当庭举证)、2013年4月27日原告给技术监督局发的请求函1份(庭前举证)。证明因锅炉质量问题原告在桦甸法院起诉赔偿,原告败诉,后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发的传票,2013年1月30日开庭,庭后原告对一、二审案件进行了撤诉,撤诉以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桦甸市技术监督局请求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技术监督局一直让我们等,直到本案起诉前,技术监督局王俊局长口头答复让原告走法律程序,理由是机构改革后,原机构职责合并了,领导换了,处罚决定没有办法做了,只能由法院来处理,当时被告的代理律师也在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第三人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煤气发生炉存在质量问题,其撤诉行为与被告是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任何关系,对时效问题,在原告起诉前,原告确实找到过被告,被告王俊局长口头答复让原告诉讼解决。第三人则认为证明不了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而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是3个月,而新的《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是6个月,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从二审裁定书下达之日起,原告就应该知道变更了原处罚决定,因为在2010年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时已经将二审的裁定作为证据向法院进行提供,最迟在那时已经知道变更的结果和变更的行为。被告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针对第三人未取得许可制造承压设备一事,被告已作出处罚,该处罚已由第三人自愿履行完毕,被告已无必要再向第三人下发新的处罚决定。爆炸事故发生后,经吉林市局指定,开始调查处理此事。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煤气发生炉为承压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作出了(2009)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对此处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吉林市中院协调,针对第三人未经许可制造承压设备这一事实,被告改变了处罚,即取消“没收非法制造的该台产品”处罚,将由罚款5万元变更为罚款3万元。第三人对此无任何意见,并当场履行了交纳3万元罚款的义务。被告的变更处罚行为已经获得了吉林市中院的司法审查,经该院司法审查后,该院才下发了撤诉裁定,因有撤诉裁定,所以被告已无需再重新下发新的处罚决定。(二)是否向第三人下发新的处罚决定,与原告和第三人间基于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影响他们之间的纠纷处理。原告以第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退货赔偿损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是否下发变更后的处罚决定与原告无关,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间民事纠纷的处理。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如下:1.行政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被告审理锅炉爆炸事件案件审理的由来。2.立案审批表。证明因第三人涉嫌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承压夹套设备,经市局交办,被告给予立案调查。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3.合同书1份。4.技术交流备忘录1份。5.李述和(2009年4月14日)、李国志、陈伦、汤文国、李述和(2009年4月20日)调查笔录各1份。6.《关于桦甸市陶瓷公司褐煤造气事故的调查意见》1份。证据7,《关于桦甸市陶瓷公司褐煤造气炉事故调查报告的补充意见》1份。8.《桦甸市人民法院行政庭鉴定委托现场勘查情况说明》1份。以上3-8项证据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所购设备为承压设备,第三人未取得许可制造该设备,属违法行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生产的设备是低温常压设备,是原告购买后私自改造而变成了承压设备,这也是本案被告改变行政行为的原因之一。9.(吉桦)质技术监罚字2009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0.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吉中行终字第9号)1份。11.银行代收罚款收据存卷单1份。以上9-11项证据证明因第三人未取得许可擅自制造承压设备,被告2009年7月7日给予第三人没收非法制造的该台产品、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于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在吉林市中院二审期间经中院协调,对于第三人的上述违法事实被告取消了“没收非法制造的该台产品”的处罚,将原罚款5万元的处罚变更为3万元,并由第三人当场履行。通过撤诉裁定可证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已经过司法审查,并且第三人认同处罚结果,当场履行了义务,因而被告无需重新制作新的处罚决定。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对中级法院的裁定是单方理解,不能证明是改变事实和变更处罚的依据,这个依据必须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即变更后的处罚结果:撤销原决定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罚款3万元。第三人只是对第三人未取得许可,擅自生产承压设备这一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生产的煤气发生炉具有生产许可和一切的合法手续,而且生产的是常压设备,而不是承压设备,由于原告在购买后私自改造,变成了承压设备。第三人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述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汇智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汇智陶瓷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9年7月7日做出的《吉桦质技监罚字2009第2002号》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汇智公司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汇智陶瓷公司就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汇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吉桦质技监罚字2009第2002号》处罚决定经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局主动改正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且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情形并无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因此汇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局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汇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桦甸市人民法院(2010)桦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以及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均认定第三人生产的煤气发生炉系低温常压设备,且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造成的后果是原告私自改造所造成的,所以原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于否均不影响民事的法律关系及后果,而且,从法律角度来说,真正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原告,因原告擅自改造,本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行政机关对此已经无需做出行政处理行为,原告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已经失去法律意义,根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鉴定,该鉴定独立于判决,并不受该判决影响,能够认为第三人所生产的煤气发生炉没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所以汇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并且由于汇智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也将对汇智公司付诸法律,要求其承担第三人的全部损失。(四)汇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根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行政行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或六个月,但本案应该适用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就本案而言,原告最迟在2010年9月份就知道,并且在2013年4月27日向技术监督局发生的函也能说明最迟在2013年7月27日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起诉时限最长是5年,2009年7月7日作出行政行为,至2014年7月8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时限是除斥期间,不受终止终断限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如下:1.(当庭举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0)桦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1份。(1)证明本案第三人生产的煤气发生炉是有经营许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产品;(2)原告在购买煤气发生炉后,擅自改造将该产品从常压设备变为承压设备;(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明问题(1)、(3)无异议,对证明问题(2)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调查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订立购销合同时,明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煤气发生炉,从参数上看就属于承压设备。2.(当庭举证)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系桦甸法院审理原告诉第三人民事诉讼案件中委托鉴定的)。证明第三人生产的煤气发生炉没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生产的是常压产品,从而证明原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这份处罚决定没有必要再重新作出。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这份证据我们已经提出异议,而且原审法院采信后,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我们提出的上诉,我们对一、二审案件进行了撤诉,因此该鉴定意见没有证明效力,该鉴定意见与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鉴定是否有质量问题,并非是承压设备与常压设备区分的鉴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是承压设备,根据合同中的参数,及我们具体调查时的相关证据,可以认证是承压设备。3.(当庭举证)被告作出的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作出处罚的决定书是2009年7月7日,从该时间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裁定书技术监督局并没有给原告送达,原告取得这份处罚决定书是间接取得的,被告没有把原告列为处罚相对人,作出这份决定后我们听说了,改变处罚结果我们也知道,因为我们在起诉民事之前找技术监督局问处理结果。我们知道的时间是二审裁定书送达之后,民事起诉之前,二审的裁定书我们是在技术监督局复印的,我们也认为该裁定书能证明代表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变更处罚的依据,我们是在2013年1月30日才明确知道该裁定书代表不了被告对第三人的变更处罚。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1-5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本院对此五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1-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二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3-8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3-8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9-11项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均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1-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部分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吉林市委办公厅以吉市厅字(2014)32号文件批准,将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机构职责整合,组建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书面合同,购买第三人生产的煤气发生炉一台,由第三人负责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煤气发生炉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介入调查处理,于2009年7月7日作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吉桦)质技监罚字(2009)第2002号,处罚内容:你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承压夹套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非法制造该台产品;2、罚款5万元。第三人不服,经申请复议,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持了原决定,第三人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判决。第三人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协调,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二审诉讼期间对该行政处罚进行了变更,即取消了原处罚的第一项“没收非法制造的该台产品”,改变第二项为“罚款3万元”,第三人即时缴纳全部罚款。后第三人于2010年3月26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系第三人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上诉。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诉请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返还已付货款,并将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原决定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外协调笔录、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及第三人缴纳3万元罚款的收据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作出支持原告部分诉请的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二审期间原告撤回上诉。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致函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请求其作出变更后的新处罚决定书,或作出证明第三人非法生产、制造承压锅炉已处罚完毕,其违法事实不变的书面证明。但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一直没有给予答复,直到本案起诉前,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口头答复让原告走法律程序,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作出变更后的“撤销原决定第一项,变更第二项罚款为3万元”的书面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与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009年7月7日,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吉桦)质技监罚字(2009)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承压夹套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2009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9)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上诉案期间,经协调,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改变了原处罚决定,吉林省舒兰褐煤造气技术开发公司也即时缴纳全部罚款并申请撤回上诉。可见,虽然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改变了处罚结果,但并未改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原行政诉讼一二审审理情况看,并未撤销原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吉桦)质技监罚字(2009)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改变后的行政行为已履行完毕,再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书面处罚决定已无必要,且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金花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