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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怀义与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义,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908号原告:李怀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朱府村坪涛路西侧隆盛木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林业,总经理。原告李怀义诉被告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绪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义诉称,2015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中(打包作业),因机械故障致原告受伤,后由杨厂长送临港区康平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后至今未予赔偿,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10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怀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怀义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据四: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9份;证据五: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据六:交通费1宗;证据七:损失清单一份。其中医疗费是17187.5元,误工费14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5.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8844元,法医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840元,共计106517.7元。被告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同村人李增才让原告李怀义为其在被告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替班一天,工作任务是为被告生产的方木打包,当日20时许,被告的打包机出现故障,维修人员招呼原告帮助安装链条,链条安装好后,原告尚未撤离安全距离,被告公司的维修人员就合上电闸,打包机开始工作,机器将原告的右腿小腿挤伤。2015年9月18日21时原告被送往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0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16481.16元(其中被告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人员垫付1000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做DR检查,花检查费9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做DR检查,花检查费9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做DR检查,花检查费85元、挂号费5元。2016年1月20日临沂诚证法医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号关于李怀义伤残程度等级事项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一、基本情况委托人:李怀义委托事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受理日期:2016年××月××日鉴定地点: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场人员:无被鉴定人:李怀义,男二、检案摘要1、案情摘要:据被鉴定人李怀义诉称:2015年9月18日21时在坪上隆盛木业园干活时被机器挤伤,伤后经临港康平医院治疗,伤情稳定,现委托本所对其损伤作出法医学鉴定。2、病例摘要:2015年9月18日临港康平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患者于1小时前在木材厂干活时被重物挤伤,伤及右小腿当即右小腿痛,不敢活动,并伤处逐渐肿胀畸形,门诊以‘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畸形’收入院。专科情况:平车入科,神志清,查体合作。右小腿肿胀明显,右小腿远端骨折断处可见皮肤挫伤严重,批复颜色发暗,弯曲畸形,压痛,右胫腓骨纵轴压痛(+),可触及明显骨擦感及异常活动,右小腿活动受限。9月18日X线报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畸形,内踝骨折。初步诊断: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9月18日手术记录: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三、检查过程1、检验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由鉴定人李某、徐某二人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2、体格检查:伤者成年男性,神志清,架拐入室,查体合作。右小腿肌肉萎缩,变细,右踝部肿胀明显,右踝内侧至小腿内侧见19×0.4cm疤痕,右踝关节背屈18度,活动受限,跖屈35度活动受限,内翻25度活动受限,外翻15度活动受限,足趾血运感觉正常。四、分析说明1、根据李怀义损伤的形态、部位、特点为钝器伤的特征,结合案情了解及审阅被鉴定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认为外伤史属实,分析其损伤符合此次事故所造成。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款之规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怀义胫腓骨远端骨折,内踝骨折术后致右小腿肌萎缩,踝关节功能大部丧失致右下肌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怀义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4、根据检验所见及阅片右胫腓骨内固定物仍存留,需择期行取出术,依据当地医院目前收费价格,预计需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供参考。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怀义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怀义之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李怀义之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司法鉴定人:李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71305134003司法鉴定人:徐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71305134004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挂号费10元。原告提供定额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一宗,共计840元。乘坐普通公交汽车从原告住所至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交通费为3元(单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山东省汽车定额客票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的过错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误工损失、护理损失由被告按何种标准赔偿。关于焦点1,原告李怀义在被告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方木打包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被告的打包机出现故障,原告在帮助安装链条时,由于原告未及时撤离安全距离,打包机开始工作时将原告的右胫腓骨、内踝骨致伤,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工作环境未采取保证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注意自身安全义务,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未注明起始地点,单从该票据中无法认定其有效的乘车区间,综合原告的治疗(做法医鉴定)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40元数额较高。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可根据乘坐普通公交的车费及乘车区间(朱芦镇-坪上)单程3元综合计算。原告李怀义虽提供了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8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怀义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当依照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法律规定数额80.06元、营养费损失应当依照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法律规定数额30元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其合理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怀义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16481.16元、27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8444元(584440元÷10),误工费1120.84元(80.06元×14天),护理费1120.84元(80.06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12元(3元×2人×2次),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共计81868.84元,由被告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57308.2元(含被告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垫付1000元),余额由原告李怀义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山东巨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05元,原告李怀义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