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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挺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67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挺,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不予执行申请人及不予执行申请人李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XX,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钱威,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9075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04号执行证书,在执行钱威申请执行XX、李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XX、李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XX、李挺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9075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04号执行证书。具体理由为:第一,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实际上,钱威打给我们30万元借款本金当日,便向我方提前索要还款4.5万元,我们在银行当面取现金支付给钱威,因此,钱威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25.5万元,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二,自2014年10月10日至今,钱威已收到李挺分多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5万元,钱威却在另案中向贵院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官,藐视法院,鉴于钱威隐瞒事实真相的前期行为,以及明显的不当得利企图,我方请求贵院要求钱威就45000元还款争议及其经济纠纷举证。如举证不能,又拒不承认李挺已经偿还该款项的事实,则构成不当得利。第三,我们并没有故意不还钱威借款,只是钱威坚持主张高利息,并在借款当天拿走了XX家的户口本原件和XX、李挺结婚证原件至今未还。且在2015年6月至7月底多次指使黑社会性质分子到XX家中逼债,两次用胶水堵住其家门锁眼,使其无法回家。并在我家门口放火,并用红漆在其家门及楼道墙壁上大面积喷涂。更令人无法容忍的是钱威指使黑社会性质分子到与此事完全无关的XX父亲家门口做同样的举动。给XX家族精神上和物质上均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极坏。因此,XX本质上是一起典型的放高利贷案。第四,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8%,我们坚持要求第一个月利息以此约定为准,从第二个月开始,因双方并无约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9075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04号执行证书。为证明其主张,不予执行申请人XX、李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的银行交易流水。该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0月10日,钱威向李挺打款30万元的当日,李挺柜台取现4.5万元。证明钱威实际出借款项为25.5万元。2.王毅、钱威在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2014年10月10日收到李挺户口本、结婚证原件。”证明钱威收取了XX户口本、结婚证原件。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0日,出借人钱威与借款人李挺、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日息除以30,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金条款约定:甲方(李挺、XX)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发生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除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的执行数额以债权人提供的财务收据为准,该全部费用不足人民币1万元时按照1万元概括计算。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9075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1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04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钱威,被申请执行人李挺、XX。明确了钱威确认的债务人还款明细,即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未偿还金额的1.8%,XX、李挺已偿还6笔共计11.5万元,计算后剩余未偿还本金数额为210658.4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2日。载明执行标的为:1、未偿还本金:人民币210658.4元;2、利息:自2015年5月至实际清偿日的未付利息;3、违约金: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注:2、3项执行标的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4、根据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另查,2014年10月10日,钱威向李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的银行账号内转款30万元。同日,李挺在上述账户内柜台取现4.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10月10日,钱威向李挺出借30万元,不予执行申请人李挺、XX主张其在2014年10月10日借款当日取现4.5万元支付给钱威,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5.5万元,但根据XX、李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借款当日又将4.5万元支付给钱威,因此,XX、李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予执行申请人XX、李挺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8%,因此,仅第一个月利率按1.8%计算,从第二个月开始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9075号公证书公证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李挺、XX未按期偿还债务,应继续偿还借款利息。(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04号执行证书中,按照借款利息即月利率1.8%计算李挺、XX应当偿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XX、李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予执行申请人李挺、XX所提钱威多次到其住处采取喷涂、堵锁眼等方式扰乱其生活,给XX精神上和物质上均造成重大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李挺、XX的不予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