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姜武夷与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武夷,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武夷,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杜英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武夷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姜武夷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隆公司即刻交付坐落于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东)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并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45089元(诉讼中,违约金变更为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购房总额2111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鑫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姜武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姜武夷与鑫隆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新乡市××区××(东)××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101583号。合同就房屋面积、单价、总价、交款方式、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鑫隆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鑫隆公司逾期交房应按日向姜武夷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姜武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11192元,但鑫隆公司以市政的电力网有问题为由(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市政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造成交付时间延误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至今未交付房屋。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姜武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姜武夷、鑫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鑫隆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房屋的原因在于与新乡市牧野区政府未协调好新的变电站的建立,而非鑫隆公司主观故意迟延交付房屋,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因市政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造成交付时间延误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因此鑫隆公司迟延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姜武夷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鑫隆公司所提交证据,现牧野花园小区已经供电,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故鑫隆公司应及时向姜武夷交付房屋,避免姜武夷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鑫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武夷交付位于新乡市××区××(东)××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二、驳回姜武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由鑫隆公司承担。姜武夷上诉称:鑫隆公司在合同中单方面制定了模糊的免责条款,从字面意思和有利于合同制定方相对人的角度解释“市政道路,管网”就是指市政道路管网,不包括电力网。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出现之后,鑫隆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姜武夷。案涉合同第十五条鑫隆公司无条件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通水通电,该条约定是对第八条的修改,应以第十五条的约定为准,鑫隆公司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姜武夷的诉讼请求并有鑫隆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鑫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姜武夷上诉称鑫隆公司在合同中单方面制定了模糊的免责条款,从字面意思和有利于合同制定方相对人的角度解释“市政道路,管网”就是指市政道路管网,不包括电力网。案涉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因市政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造成交付时间延误。”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2014年4月30日2、电:2014年4月30日”。从合同的整体性来理解第八条中约定的“配套设施”应当包括水、电。因此姜武夷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不包括电力网,此种解释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姜武夷主张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之后,鑫隆公司应及时告知姜武夷,合同第十四条是对第八条免责条款的修改。鑫隆公司在案涉合同第十四条承诺案涉房屋的水、电于2014年4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买受人有权退房。该条约定是双方就水电设施达到使用条件期限的规定,同时赋予姜武夷在鑫隆公司不能如期使水、电等设施达到使用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不是对合同第八条的修改。本案中姜武夷诉讼请求要求交付房屋,鑫隆公司是否告知姜武夷免责事由出现,不会给姜武夷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姜武夷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姜武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二○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百度搜索“”